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嘉祥
被 告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旺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進、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利得,依
前揭規定後者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9,600元(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其位於新北市○○區○○段○○路○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68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22,200元/平方公
尺),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