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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嘉祥 被   告 陳清進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進、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利得,依前揭規定後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9,600元(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其位於新北市○○區○○段○○路○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68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22,200元/平方公 尺),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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