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憲瑜
訴訟代理人 伍肇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泊德、吳咨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曾
聲請對被告吳泊德、吳咨廷等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等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
下同)271,7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