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蘇振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林桐木等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