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胡慈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新店民主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提出關於拆除原告房屋外牆線路,並將牆壁回 復原狀之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線路及將外壁回復原狀之估 價費用證明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13,524元(收視費、網路費期間1年計算)及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02,86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