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和
送達代收人 謝岳龍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俊唐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