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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5 年度店補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林福生       永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家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永欣 汽車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林福生請求被告應給付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為 46,559元(計算式:39,750元+6,809元=46,55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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