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林福生
永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家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永欣
汽車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7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林福生請求被告應給付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為
46,559元(計算式:39,750元+6,809元=46,55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