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66號
原 告 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宇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邱德宇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
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