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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承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松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原因事實 ,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 ),相對人居所與上開侵權原因事實發生地同址。爰依相對 人地址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深坑區,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 對人住居所為何尚有疑義,且難謂不能命補正之事項;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 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尚無不能命補正之情狀,然未命其補正 。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 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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