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
異議人 承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吳松柏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2 月21
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原因事實
,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昇泉加油站
),相對人
居所與上開侵權原因事實發生地同址。
爰依相對
人地址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深坑區,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
乃
為求
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
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相
對人住居所為何尚有疑義,且
難謂不能命補正之事項;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
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尚無不能命補正之情狀,然未命其補正
。
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
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