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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未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維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2499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499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9日收受本院支付 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傳真調解書,一直未獲聯繫, 因此誤提出聲明異議狀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聲請,於105 年7 月29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實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6 年3 月23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無論系爭調解書是否獲答覆,異議人仍 應依限提出聲明異議狀,故其是否提出調解書予對造,對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調解書亦向法院提出,亦難認 其係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思。參以,異議人僅空言指稱與債權 人就上開債權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 ,故其所述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518 條規定,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 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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