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
聲明
異議人 歐亞國際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uca Ferrara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0
6 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不諳訴訟程序及其事項,
是以
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陳報補正事項,本院僅因補正未完足
即逕為駁回且未予闡明異議人有何缺失,顯然過苛,資為
抗
辯,並懇請再予異議人補正機會並重新審理
本案云云。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1日以裁定命
聲明異議
人補正「記載
聲請狀上之
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
住居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相符,聲
明異議人屆期雖
具狀陳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惟
該狀為聲明異議人自行製作,尚難作為釋明之用,聲明異議
人復未提出原告公司與
被告公司之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
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資料文件以供釋明,可見其
確未在期限內提出補正資料到院,自
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陳報,惟未提出相對人
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於逾期
未補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