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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司促 字第110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禧公司)向 第三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辦理消費 借貸,債務人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下稱張秀政等人)則 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永禧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力華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業已檢附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 債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文件,並補陳債權讓與書之附表,以 釋明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永禧公司向力華公司辦理消費借貸,債務人 張秀政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上揭債務經讓與異議人乙節,固 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委外 案件帳卡明細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以為釋明,此部分信屬實 。然異議人未檢附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足資證明之文件,難以 由其所檢陳之上揭資料知悉債務人永禧公司與力華公司間於借 款時就清償期、利率及違約金已有約定。 ㈡又卷附本票雖記載略以:「發票人為債務人永禧公司及張秀政 等人;該本票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遲延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此有 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頁),然此為發票人就本票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之記載,無從據此得知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相同約定 。另債權計算書為異議人單方面作成,亦未說明各段違約金之 計算標準為何,難謂就債務人永禧公司與力華公司間有關借款 之約定已為相當之釋明。是異議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核未盡釋明 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 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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