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石周行
訴訟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村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毓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店勞簡字第1號),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
連帶給付之,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