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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石周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村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店勞簡字第1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連帶給付之,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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