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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品堯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   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連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徵收,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原告應負擔 1,99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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