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品堯
訴訟
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
律師
被 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連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因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用徵收,關於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向本院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1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原告應負擔
1,99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