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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宏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元浩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純 被   告 楊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多次(民國105 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3日 、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6日)無故曠職 。亦曾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2,000元,尚 有2,000 元未還,又於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公司預支5,00 0 元,復於105 年7 月26日向原告公司預支10,000元,後於 105 年8 月23日向原告公司預支2,000 元。其中105 年7 月 26日、105 年8 月23日因被告急需用款故未簽訂預支單,即 匯款予被告。另被告在職期間於施作新光三越A11 及大安愛 國站臺時,不慎將原告公司之工具丟失,應賠償原告公司 3,054 元。再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通知離職,亦應賠償原 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5,000 元。被告今未依約定日期 即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上開債權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預 支表、匯款紀錄、統一發票、出貨單、工作規則上班簽到單 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水、遺失工具費用、教 育訓練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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