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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被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劉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5月2日成立美術企畫編輯人員 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以不任為 由逕行終止前開契約,並經原告同意以同年月21日為離職日, 計算未發給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新臺 幣(下同)21,333元、編號2所示之資遣費877元、編號3所示 之全勤獎金1,000元。另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未提供工作服 ,導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毀損,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產上 損失5,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28,2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款項9,244元,尚應給付18,966元,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日錄用原告擔任美術企劃編輯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28,000元,其中本薪為18,00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 、等級加給為4,200元、精勤津貼為3,000元、全勤獎金為1,00 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許起至12時許、自下午1時許起至6時 許。原告提出之員工勞動契約,雖記載每月薪資為32,000元, 但僅有原告單方面簽名,未經被告同意,屬兩造間同意之薪 資數額。又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於106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在職日數即 11日計算資遣費422元,經原告同意後,於當場簽名確認金額 無誤,被告遂將上開資遣費匯入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然離職 日要以通報日往後推10日,此為政府規定,但兩造已同意資遣 費之計算,原告事後再主張短少給付,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在職日數為11日,經扣除原告應負擔個人勞保及健保費 用後,實領薪資為8,822元,被告公司已將前開金額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亦無短少給付薪資情事。又原告工作未滿完整1個 月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然被告考量原告於離職前均正常出勤 ,已依在職日數11日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另被告有提供工作 服予原告,單位主管曾向原告告知上班時可穿著工作服,然原 告不願穿著工作服,導致衣物遭美術顏料沾附,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工作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 12日以不適任為由逕行終止前開契約,又被告已給付原告9, 244元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 第3項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然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 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 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觀點,然不可忽略者經常性之要件仍 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第11條第 5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工作期間未 滿3個月,則無同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間於106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2 日以原告對於工作不適任為由,終止前開契約乙節,如前所述 。又觀諸原告之薪資單明細所示:原告之薪資項目包括本薪 18,000元、免稅伙食1,800元、等級加給4,200元、精勤津貼 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扣減項目為勞保費388元、健保 費371元之情,此有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簽收單記載略以:到職日為106年5月2日,離職日為106年 5月12日,平均薪資為2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所核發 之金額422元,經簽收後同意資遣無異議等語,此有簽收單1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在該簽收單上簽名,足 徵其對於該簽收單所載之內容並無異議,可證原告於離職時之 平均薪資為28,000元;又原告僅於106年5月間在被告任職,該 平均薪資即為原告106年5月之薪資共計28,000元,項目分別為 本薪18,000元、免稅伙食1,800元、等級加給4,200元、精勤津 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並應扣減項目為勞保費388元 、健保費371元。倘原告如未請假或加班,其按月可受領如前 開明細所示之薪資,上開薪資在制度上通常屬原告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均具有工資之性質,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 ⒋又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繼續工作期間僅11 日,即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滿3個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預告期間及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雙方約定內容定之。而依該簽 收單之內容,應認兩造間合意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即106年5月 12日作為離職日,不另定預告期間。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可受領 之工資,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前段比例計算,扣除薪資單記載 減項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共計為9,508元(計算式:《28,00 0元×11日/30日》-勞保費388元-健保費371元=9,508元) 。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應為32,000元,被告亦須給付自106 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併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 云云,並提出員工勞動契約為證。觀諸該契約上僅有電腦繕 打之被告名稱,由原告手寫之姓名、契約期間、工作項目及工 資數額,且經原告簽名,然並無被告蓋印之情,此有員工勞動 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難認該契約記載之內 容,包含工資32,000元,業經被告同意,自無從據此計算原告 可受領之工資數額。又兩造間合意以106年5月12日作為離職日 ,原告不得請求該日後之工資,其可受領之全勤獎金應按任職 期間比例計算,如前所述,不得重複請求之。原告前揭主張, 應非足採。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同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6年5月 2日起任職在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 算資遣費,其工作年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總計為422元(計 算式:28,000元×0.5×11÷365=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衣褲汙損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提供工作服,導致原 告所有之衣物毀損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衣物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毀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主管人員劉庚靆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來公司就告知原告有畫圖這項 工作,原告也知道畫圖時可能會把衣服弄髒,也有告知原告假 使會弄髒,有沒有需要公司提供衣服給原告穿,我畫圖之前及 畫圖當天都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拿衣服給原告穿,原告都說沒差 ,畫圖就是會弄髒;我有問原告有關衣服的事情,如果原告真 的不願意弄髒衣服的話,他可以跟我說;原告於工作期間沒有 反應過需要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之證人劉庚 靆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 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原告於工作時,知悉有畫圖之工作 項目,經劉庚靆詢問原告有無需要由被告提供工作服,但經原 告表示不需要,且於工作期間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服之事 實。再參以被告於公司內備有工作服供美術人員使用,此有照 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被告曾為原告備有 工作服,然被告主管人員劉庚靆詢問原告有無需要,經原告表 示不需要,又於工作期間亦未曾向被告索取使用,難認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未提供工作服,導致原告所有之衣物汙損之情事, 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衣褲汙損損失,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日即106年5月12日,可受領工資9,508元、資遣費422元,共 計9,930元,被告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6年6月11日發給,此為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僅給付9,244元,尚積欠686元,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契約,應給付被告任職期間之工資,併給付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然被告卻僅給付部分數額,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 │編號│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 ├──┼────────┼────────────────┼─────────────┤ │ 1 │積欠薪資 │21,333元 │每月工資32,000元×(20日÷│ │ │ │ │30日)=21,333元 │ ├──┼────────┼────────────────┼─────────────┤ │ 2 │資遣費 │877元 │平均工資32,000元×(20日÷│ │ │ │ │2÷365)=877元 │ ├──┼────────┼────────────────┼─────────────┤ │ 3 │全勤獎金 │1,000元 │ │ │ │ │ │ │ ├──┼────────┼────────────────┼─────────────┤ │ 4 │衣褲汙損賠償 │5,000元 │ │ │ │ │ │ │ ├──┼────────┴────────────────┴─────────────┤ │總計│28,210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5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