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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粘議方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參佰陸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壹萬壹仟參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0元,及其中 12,000元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3日起、11,360元自106 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派駐於北投天下大觀 社區擔任總幹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原證一 ),發薪日為每月10日。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6日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 函文(原證二)通知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調動 原告職務,自106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李超一擔任該社區 總幹事,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並於106年6月27日口頭告知原 告,後續將改派原告至其他位於內湖之社區擔任總幹事,要 求原告於6月27日、28日及29日與新任總幹事辦理交接事宜 。嗣因訴外人李超一請辭,被告公司又於當月30日改派訴外 人林尚明擔任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原證三)。 ㈢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林尚明完成交接後卻遲未接獲 被告公司派任原告為內湖社區總幹事之派令,乃先後於106 年7月4日、6日、8日、10日詢問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原證 四),均未獲正面回應, 詎課長劉振山於106年7月10日傳訊 告知「會計通知,請你到公司領薪水。本公司規定離職員工 要到公司領現金」云云(原證五),片面解雇原告,被告公司 之解雇係屬違法,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13日被告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時終止。退步言之,倘若認原告106年7月12日之存 證信函未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假設語氣),則因被告公司之解雇非屬 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而被告公司並未給付 106年7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資遣費12,000元暨自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工資11,360元: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年7月13日終止,而106年7月1日 至13日之期間內,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惟被告公司遲 未告知新的服務地點,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235條及第 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3日之工 資15,600元(36,000元×13/30日=15,600元))予原告,扣 除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給付之7月份工資4,240元(原證十) ,被告應再給付11,360元。又被告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0日,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遲 延之日起即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本派任原告駐點北投天下大觀社區擔任總幹事乙 職,然因保全員巡邏機故障處理不當〈被證一〉、缺勤遭管 委會委員發現、擅自更改簽到表等事,遭北投天下大觀社區 管委會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於106年7月開 始改調派至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 (被證二)。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北投天下大觀社區 總幹事職務之業務交接後,理應於106年7月5日(3、4日為 週六、日)前往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就任新 職,唯被告拒不到任,106年7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曠職 ,被告公司並於106年7月7日發函被告要求前來公司商討是 否繼續任職(被證三),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逕予終止雙方僱 傭契約,並有被告公司106年7月14日文山武功郵局000165號 存證信函(被證四)為憑。 ㈡被告公司因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委會要求更換總幹事,被告 公司早於106年6月28日即通過被告之調職派令(同被證三) ,將原告調職至台北市內湖區翠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 幹事職務〈同被證三〉,並於106年7月1日正式生效,原告 卻拒絕此職務調動,依兩造之勞動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規定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派駐於北投天下觀社 區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36,000元,有薪資單、勞動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41-42頁)。 ㈡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函通 知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調動原告職務,自106 年7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李超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被告公司 課長劉振山於106年6月27日口頭告知原告,後續將改派原告 至其他位於內湖之社區擔任總幹事,要求原告於6月27日、 28日及29日與新任總幹事辦理交接事宜。嗣因訴外人李超一 請辭,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以統一106公館字第1060060 077號函改派訴外人林尚明擔任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林尚明完成交接,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00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11,360元,及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 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 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 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或勞工依 勞基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依被告106年6月26日統一106公管字第1060060076號函、 106年6月30日統一106公館字第1060060077號函均係以職務 調動為由將原告調離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見本 院卷第9-10頁),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將北投天下大觀社 區總幹事職務交接完畢後,被告未派任原告至其他社區擔任 總幹事職務,原告於106年7月4日、6日、8日多次以LINE通 訊向被告公司課長劉振山詢問及請傳派令以就任新職,均未 獲回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擷圖內容可佐(見本院 卷第11-14頁)。被告辯稱106年7月1日已將原告調至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擔任總幹事,原告拒不到任云云,固提出 106年7月1日之調職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參該調職通知書右下角並無正式之發布日期 及公文文號,縱該調職通知書為真正,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 文書,並非對原告之正式行文,又無證據證明已將該調職通 知書交付原告,被告辯稱業已通知原告調職至台北市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拒予到任云云,委無 可採。則原告已準備提供勞務並表達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公 司遲未下達派令致令原告無從提供勞務,自與所謂連續曠職 3日之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而不 生效力。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以職務調動為由將原告解除北投天下大觀 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又遲不派任其他社區總幹事之新職,嗣 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將原告解雇,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於106年7月12日以北投奇岩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13日 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時終止云云。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並 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嗣原告再以被告公司解雇違法及未給付106年7月份及8月 份之薪資,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之要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8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0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到職,兩造勞動契約於106 年9月28日終止,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 ,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6,000元 ,以月平均工資36,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5,000元(36,000元×10/12×1/2=15,000元)。又依前揭 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106年9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 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遲延之日起即 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六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 費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收到通知原告改調至台北市內湖翠 堤華城二批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調職通知書,已如前述, 且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因不 願接受調職而終止契約,並無勞動契約書第十條第六項之適 用。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調職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無權 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份薪資11,360元,及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 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 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 告公司以調職為由解除原告於北投天下大觀社區總幹事之職 務,原告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已無從在北投 天下大觀社區工作,被告公司又遲不派任原告至其他社區總 幹事職務,嗣且違法將原告解雇,應可認被告公司已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薪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28日終止,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3日之工資15,600元 (36,000元×13/30日=15,60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8月 25日給付之7月份工資4,240元,被告應再給付11,360元及自 發薪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元及其中12,000元及 自106年10月28日起,其中11,360元自106年8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