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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晉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豐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又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 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擴張請求金額為4,623,696元,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 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 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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