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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瑞香       呂慧美       劉姵伶       梁書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芳寧 被   告 潘文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佳瑀 被   告 名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15時,在本 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因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及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等事項, 尚有應行釐清之處,應再開辯論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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