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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瑞香       呂慧美       劉姵伶       梁書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芳寧 原   告 潘文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佳瑀 被   告 名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美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伶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書瑄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瑀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黃瑞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呂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劉姵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梁書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朱芳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潘文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蘇佳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臺北電話行銷部門,僱用原告擔任電話行 銷人員,約定工作日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工作地點在被 告以其名義承租之辦公室,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每 月薪資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全勤獎金,其他為固定 底薪,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透過 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接匯款給付予原告,且為原告辦理勞工保 險。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每月均會至公司與員工開會及餐 敘,但因業績不如預期,被告欲更改營運模式,從僱傭關係變 更為合夥關係,並開會發布予員工,嗣經原告潘文龍於約定時 間即106年5月26日以電話統一回覆不願接受更改勞動條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遂於電話中告知那就做到該日,故原告於 當日辦理離職手續。然被告於106年6月10日未給付原告同年5 月份之薪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2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慧美3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伶30,000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書瑄25,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30,000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36,000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 瑀30,000元。 被告則以:伊沒有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也沒有給付過薪資給 原告,原告亦不曾為其服勞務。原告潘文龍邀請被告投資,覓 得投資人,並提供場地予原告從事電話行銷,原告無須給付費 用即可使用該場地,嗣因原告潘文龍與被告協商,才同意借用 名義給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由金主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何時 上班到結束伊都不清楚,因為業績沒有起色,資金有限沒有辦 法負擔下去,故告知原告潘文龍不繼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應於 每月10日發放,每月薪資其中2,000元為全勤獎金,其他為固 定底薪,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透過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 接匯款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未給付106年5月份之薪資,經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4頁至 第140頁、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1.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 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88年台 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與原告潘文龍於106年間之 對話略以:「劉昱甫:你跟他們說,請大家初期努力一點。原 告潘文龍: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說。劉昱甫:薪資不是問題, 只是股東們沒接觸過電話行銷。原告潘文龍:嗯嗯。...劉昱 甫:大家先把業績拼起來,我們體系從不虧待自己人的。原告 潘文龍:沒問題,我都會跟他們說的。劉昱甫:我們一定要第 一個月就把量衝出來。原告潘文龍:我會讓大家都衝起來的。 ..劉昱甫:基隆路2段201號。原告潘文龍:這間還不錯。劉昱 甫:就這間了。...劉昱甫:你跟他們說了嗎?3/1開工我要立 刻開打唷。原告潘文龍:有。劉昱甫:我們上班時間幾點到幾 點?原告潘文龍:12:00-21:00。劉昱甫:3/1請大家提前10 點報到。...原告潘文龍:公司叫什麼名字呀?劉昱甫:名昌 有限公司,今天一定要開胡。...原告潘文龍:你何時要去簽 約呀?劉昱甫:晚上六點。...劉昱甫:文龍,臺北公司的人 事資料有做嗎?原告潘文龍:有啊,只是很簡單的。劉昱甫: 名字先給我,我要做薪水。原告潘文龍:好,等等給你喔。劉 昱甫:核對一下,有問題跟我說。原告潘文龍:『文龍,薪資 、額外支付:33000+3000,生日獎金:1000,總金額37000。 佳瑀,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生日獎金:0, 總金額30000。慧美,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 生日獎金:0,總金額30000。姵伶,薪資、額外支付:26000 +2000、2000、2000,生日獎金:0,總金額32000。芳寧,薪 資、額外支付:26000+2000、2000,生日獎金:1000,總金 額31000。瑞香,薪資、額外支付:26000+2000,生日獎金: 0,總金額28000。竺君,薪資、額外支付:7200,生日獎金: 0,總金額7200。房租:23000』」等語,此有WHATSAPP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34 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名稱為其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所命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 甫選擇並租賃作為辦公之用,其透過原告潘文龍指示其他員工 及處理事務,要求員工須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提前報到 ,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2時許至下午9時許,初期須努力將第 一個月之業績達成,並承諾薪資不會虧待員工;而原告潘文龍 、蘇佳瑀、呂慧美、劉姵伶、朱芳寧及黃瑞香等人資料均制作 在被告臺北公司之人事資料之事實。 ⒊再佐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領有固定底薪及 全勤獎金,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 透過原告潘文龍之帳戶直接匯款給付予原告乙節,如前所述, 足證原告被納入被告之公司組織,彼此間之工作項目不同,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進行營業勞動,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 提供勞務之地點及時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昱甫決定,作息時 間及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不能自由支配決定;且須依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昱甫之指示,為達成被告業績而提供勞務,以此換取 被告所給付之固定底薪及全勤獎金,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從事勞 動,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是兩造間所成立 之契約性質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項所稱之勞動契約,被告 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辯稱僅投資原告事業,與原告無勞僱關係 云云,顯非足採。 ㈡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薪資 。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則無同法第16 條第1項預告期間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於每月10日發放 乙情,如前所述。又被告因該公司業績自106年3月1日起均無 起色,故告知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將改以無底薪方式,原告表 示不同意,被告遂於同年5月26日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此 有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WHATSAPP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第85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又據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因為業績沒有起色,當初結算的時候花了1,500,000元, 伊資金有限,沒有辦法負擔下去,所以才跟原告潘文龍說要結 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被告黃瑞香於審理中 陳稱:106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原告潘文龍與被告聯繫後決 定全體人員做到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於 106年5月26日未先行預告,即以虧損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 當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可請領106年5月份之薪資應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告為原告之僱主,應依照勞動契約於每月10日 發放薪資,然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卻未給付同年5月份之應付 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 。 ⒊至原告主張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6日即已終止,於該日後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被告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 照預告期間規定云云,然原告自106年3月1日任職起,至同年5 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其等繼續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 及第3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僱主,於終止 契約後,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薪資。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香23 ,48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美25,16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姵伶25,16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書瑄20,968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朱芳寧25,161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文龍30,1 94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佳瑀25,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10項至 第1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 ┌──┬───┬─────────────────┬─────┐ │編號│姓名 │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 │ │ │ │新臺幣) │ ├──┼───┼─────────────────┼─────┤ │1 │潘文龍│主管(業務推廣及人事命令) │36,000元 │ ├──┼───┼─────────────────┼─────┤ │2 │黃瑞香│業務推廣 │28,000元 │ ├──┼───┼─────────────────┼─────┤ │3 │呂慧美│業務推廣、註冊客戶轉化會員業務 │30,000元 │ ├──┼───┼─────────────────┼─────┤ │4 │劉姵伶│業務推廣 │30,000元 │ ├──┼───┼─────────────────┼─────┤ │5 │梁書瑄│業務推廣 │25,000元 │ ├──┼───┼─────────────────┼─────┤ │6 │朱芳寧│會員報表製作、勞健保及人事相關事項│30,000元 │ ├──┼───┼─────────────────┼─────┤ │7 │蘇佳瑀│業務推廣、財務報表製作 │30,000元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 ┌──┬───┬─────────────────┬─────┐ │編號│姓名 │日期 │金額(新臺│ │ │ │ │幣) │ ├──┼───┼─────────────────┼─────┤ │1 │潘文龍│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30,194元 │ ├──┼───┼─────────────────┼─────┤ │2 │黃瑞香│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3,484元 │ ├──┼───┼─────────────────┼─────┤ │3 │呂慧美│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4 │劉姵伶│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5 │梁書瑄│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0,968元 │ ├──┼───┼─────────────────┼─────┤ │6 │朱芳寧│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7 │蘇佳瑀│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 │25,1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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