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錦岳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德田
洪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年夏天擔任救生員一職,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清潔員兼污水槽管理工作,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緣104年下半年,因颱風
重創烏來之原因,被告公司決定全體於12月休假1個月,
只留3位員工修補路面,
被告人事部葉襄理並於104年11月
28日在餐廳公眾場所當眾告知全體員工,不再與原告續約
,原告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既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
費72,500元。
(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因至被告經營之游泳池協助救
生員處理循環機械操作事宜,救生員告知游泳池現已不用
氯碇,只使用氯粉消毒,原告認為氯碇可以做為汙水處理
之用,
乃擬將氯碇取回作為汙水處理之用,
惟因該氯碇前
遭木工放置於水瓢內,而水瓢內有油漆工遺留甲苯等物品
,待原告將氯錠移至污水槽使用時,途中不慎發生爆炸事
件,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化學性
灼傷,左側耳朵部份
聽損之傷害,上述聽力損害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日常生
活不便,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
(三)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
民法第184條或第227條之1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係於104年11月28日主動向被告提出辭呈表示要另謀
工作,
兩造遂於104年12月31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原
告提出之辭呈可以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
理由。
(二)原告
所稱爆炸事件發生當時,原告之職務乃雜物運送工作
及污水槽管理,實際工作內容由主管視實際需求交辦,當
日原告主管游俊興並未派遣原告處理游泳池消毒工作,原
告自行前往游泳池觸碰氯訂發生意外,不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此外,原告於任職
期間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及聽力
受損情形,
難認其聽力受損與該次爆炸事件有關。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理由:
(一)資遣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
準用之
;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
自應以雇主或勞工依據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前提,如勞工主動辭職經雇主同意,即雇主與勞工
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底當眾宣佈不再與其續
約乙情,固
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李雲英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李雲英有無聽聞被告公司曾經告知原
告不續約,證人李雲英證述:「應該不會吧,當時蘇迪勒
颱風重創後我們還留職停薪」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欲以
上開證詞證明被告告知不續約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屬無據;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辭呈,其上製作日期記載
「104年11月28日」、離職日期記載「104年12月31日」、
離職事由記載「另謀工作」,並有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
卷第18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辭呈為其所製作,衡情若
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書立上開辭呈之必要
,亦無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之可能,
是以被告所辯原告自請
離職等語,
尚非虛妄,原告復未能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二)
損害賠償部分:
1、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有所明文
。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
適當
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
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
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
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對於勞工勞工的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負有保
護照顧之義務,如有違反而造成勞工人格權受損,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5日工作時,因游泳池消毒用
品氯碇爆炸,受有左側耳朵部份聽損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介壽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介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第31頁),被告雖質疑其聽力受損與該次爆炸
事件之關聯性,惟原告當日因該次爆炸腳部受傷就醫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上開介壽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欄記載「104年7月15日」、病
名欄記載「耳鳴、聽力不全」、醫囑欄記載「此患者病歷
上有記載,爆炸發生後來本院就診左側耳鳴,建議轉診至
醫院做聽力測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
側耳部份聽損」、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問題於104年7
月17日就診,自述因巨大聲響造成左側聽力受損及耳鳴,
104年9月4日至門診求治並做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力閾
值:42.5分貝,右側聽力閾值:27.5分貝,105年7月20日
做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力閾值:48分貝,右側聽力閾值
:33分貝,及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可知原告聽力受損就
診日期與爆炸事件發生日期相同,於就醫時亦告知醫生係
因爆炸產生耳鳴求診,而爆炸導致耳鳴傷害亦非罕見,
堪
認原告所述因該次爆炸受有左耳聽損傷害之事實應為真正
。而被告就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氯錠)未依規定提供勞工
安全資料表,就勞工有暴露於有害物之虞(氯錠處置作業
)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遭處罰鍰乙情,復有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6年7月7日新北檢綜字第1063572942號函
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表、職業衛生
安全法罰鍰裁處書、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於本院106年度
店勞小第7號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勞小7號卷
第26頁至第49頁),
堪認被告確有疏於建立適當工作環境
,建立正常操作程序,預防員工遭受職業災害之過失,被
告雖以原告
斯時所從事者為雜物運送、污水槽處理等工作
,並未負責游泳池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既前曾於被告公
司擔任救生員,被告將原告救生員執照張貼於被告營業處
所,遇有機關檢查時原告即需去站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而原告自94年起即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救生員,新進員工遇有操作問題,請求資深
員工協助亦屬常情,則原告工作範圍確有前往游泳池可能
,實難將游泳池排除於原告工作場所外,況且氯碇確屬被
告經營游泳池需使用之消毒物品,且縱使事發當時原告係
因好意幫忙其他同事而受傷,是本件原告未盡雇主之保護
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聽力損害乙節,應
堪以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聽力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職業為工、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被告為
企業經營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
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耳部分聽損,伴隨而生之精
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
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