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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連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   告 儀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於10日內針對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狀檢附證據寄送 本院,並自行以雙掛號送達繕本(影本)予原告,及提出送 達證明到院。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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