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易文
訴訟
代理人 徐鶴揚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道隆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品保人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9,830 元至32,380元
不等,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要件,而於105 年6 月30
日辦理退休。又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因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
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
035198號函
參照)。而依被告98年1月22日發布之「修訂本公
司員工獎金辦法」公告可知,被告於98年後,雖降低端午節及
中秋節之獎金,
惟將績效獎金從原「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改
為「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體員工1個月本薪之
總數」,可見被告已承諾給付不低於全體員工一個月本薪總數
之績效獎金之義務;又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係「依據
員工年度工作績效表現及對公司貢獻度作為基準」,原告自98
年間起至退休日止,每年皆有依員工考績表之評分結果領取到
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確實為原告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
,且給付具有被告內部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薪資之一部,於
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依此計算,原告於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列入績效獎金,平均薪資應為37,
7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55條規定,原告可請領
之退休金總計為1,58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然被告僅給付1,359,960元,短少給付退休金226,212元(計算
式:1,586,172元-1,359,960元=226,212元)。
㈡又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又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原告加保
期間最高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亦應列入績效獎金,平均工
資為33,621元,每月依法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5,914元;
詎被
告低報原告之工資,致原告僅能請領每月老年給付15,199元,
每年可請求之老年給付差額為8,580 元(計算式:《15,914元
-15,199元》×12月=8,580 元)。又原告於00年00月0 日出
生,計算至105 年6 月30日止,年齡為60歲又8 月,依104 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
平均餘命為26.42 年,依照霍夫
曼計算法,原告因被告低報工資,受有146,948 元之老年給付
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爭執應列入平均薪資之績效獎金,為104 年度
之績效獎金,其發放依據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發布之(105)
順天人字第2 號公告,105 年以前之公告與此
無涉。又依前開
公告無98年間公告所訂「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
體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之內容,而係以「公司得裁量是否
發放」、「營運上有盈餘可供分配」、「員工通過績效考核要
求」及「到職日與獎金發放日在職限制」等作為要件,是否發
放端視被告考量年度營運情況自行決定是否由公司盈餘中提撥
;換言之,縱使公司經營有盈餘,被告仍得自行裁量是否發給
績效獎金及發放數額,並無受
拘束應為給付之義務。且績效獎
金仍視員工考績表現,再行決定是否發放,為恩惠性、勉勵性
質之給與,
非屬工資。復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曾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查核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否有
高薪低報之情事,經被告依法函覆勞工局後,該局承辦人答覆
該案已結案,查無公司違法之情事,
足徵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應無違誤。又如不列入該績效獎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32,380元、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平均
薪資為32,1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短少給付或導
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被告僱用擔任品保人
員,於105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在被告任職期間,其勞保投保
年資為26年262天。
㈡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扣除績效獎金為32,380元,被告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100元。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績效獎金不具有勞務
對價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然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
2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
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
觀點,然不可忽略者
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
質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資實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
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施工津
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亦非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於98年間公告之員工獎金辦法,有關績效獎金部分
規定
略以:「績效獎金依公司經營績效提撥,視公司經營績效
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體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 惟個人可
領取績效獎金則依其工作表現及對公司之貢獻度而有所增減」
等語,此有98年1 月22日(98)順天人字第6 號公告附卷
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卷《下稱板勞簡卷》
第14頁),依該規定可知績效獎金提撥之總獎金雖不低於全體
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但係根據個人工作表現、對公司之貢
獻度及公司之營運成果
而定,並非全體員工均發放不低於1 個
月本薪之獎金。又參以自99年起至105 年間止,個別員工之績
效獎金發放,係依員工考績結果分級為「A 、A-、B+、B 、B-
、C+、C 、C-」,給予不同基數之獎金,每年之整體基數均有
調整,又於100 年間下修整體獎金基數,考績結果為C-者,不
予發放績效獎金之情,此有被告99年2 月8日(99) 順天人字第
7 號公告、100 年2 月15日(100) 順天人字第6 號公告、101
年1月9日(101)順天人字第6號公告、102年1月30日(102)順天
人字第6號公告、104年2月2日(104)順天人字第3號公告及105
年1月27日(105)順天人字第2號公告附卷
可憑(見板簡卷第15
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
36頁),足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除尚須經每年調整
而非固定,亦
須依員工個人考績結果決定各員工之獎金,且非每位員工均可
領得,數額每人每年亦均有所不同,是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
及職務內容等勞力之提供無直接關連,與勞務之對價
尚屬有間
。
上開績效獎金之金額根據個人工作表現、對公司之貢獻度及
公司之營運成果而定,為激勵員工士氣,督導績效而發給,具
有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無短少
給付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項及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不列入績
效獎金,每月均為32,380元乙節,如前所述,其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薪資應為32,380元(計算式:《32,380元×6月》÷6月
=32,380元)。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其勞保投保年資為26
年262天之情,如前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給予42個基數(計算式:15×2+12=42)。則原告
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359,960元(計算式:32,380元×42基
數=1,359,960元)。又被告已給予原告退休金1,359,960元乙
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與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符,並無短少給付情事,
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之。
㈢被告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年金給付
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又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
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
之平均月薪資總額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
⒉再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本即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有薪休
假,雇主本即應給付工資,勞工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仍出
勤而領得之加班費,自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給付
對價性,且勞工因年度終結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經雇主
審核而給付不休假加班費,亦屬勞工依法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而具給與之經常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
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
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
131476號函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98年1月以前之薪資低於98年1月後之薪資乙節,
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則被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應以98年1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薪資計算之。又本件被
告所領薪資中,績效獎金非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不得
列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乙節,如前所述,又年
終獎金、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亦已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是
扣除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被告於100年7月間至
100年12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4月間至102年1月間、102年
3月間至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至7月間,每
月應領薪資均為30,780元,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間、104年3
月間至4月間、104年6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1,580元、104
年7月間至105年5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2,380元;又101年
1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特休未休獎金為32,823元、101年3月
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1,293元、102年2月間之應領薪
資,扣除年終獎金為30,780元(見店簡卷第186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102年12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1,293元
、103年8月間之應領薪資,扣除中秋節獎金為31,580元、104
年5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4,730元之情,此有原告
員工薪資明細、明細表、被告薪資單及損失計算說明在卷
可參
(見店簡卷第98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67
頁至第168頁)。又103年2月間有請假扣款2,778元,104年2月
間有請假扣款1,905元之情,此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及被告薪
資單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27頁、第133
頁),是被告103年2月間之應領薪資為27,822元、104年2月間
之應領薪資為29,555元。又被告於105年6月間之應領薪資,揆
諸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扣除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
假之獎金後,應為32,380元。上開薪資為被告於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薪資。
⒋又查原告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均不相同,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09
10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規定,固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然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向保險
人申報被告之月投保薪資,故其視業務需要及被告薪資總額異
動情況,每隔半年按該期間被告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
申報月投保薪資,為法所許。以此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投保薪資如下:⑴被告於10
0年7月間,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
執(見店簡卷第108頁、第159頁);⑵100年8月間至101年1月
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1,461元(計算式:《30,780元×2
月+32,823元》÷3=31,461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
元;⑶101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780
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80元),該期月投保薪
資為31,800元;⑷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間,工資均未變動,
月投保薪資仍為31,800元;⑸102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最近3
個月工資平均為30,780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
80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⑹102年8月間至103年1
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951元(計算式:《30,780元
×2月+31,293元》÷3=30,951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
00元;⑺103年2月間至103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
780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80元),該期月投
保薪資為31,800元;⑻103年8月間至104年1月間,最近3個月
工資平均為31,580元(計算式:31,580元×3月÷3=31,580元
),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⑼104年2月間至104年7月間
,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2,897元(計算式:《31,580元+34,
730元+32,380元》÷3=32,897元),該期月投保薪資變動為
33,300元,被告應於104年8月底前通知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⑽104年8月間至105年6月間,工資均未變動,該期月
投保薪資仍為33,300元。
⒌又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按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至10
4年7月1日起調整按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之情,此有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合於上開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又以此計算,被告於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100元(計算式:31
,800元×48月+33,300元×12月÷60個月=32,100元),每月
可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5,19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板簡卷
第32頁),並無短少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低報工資,受
有老年給付之損失
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領薪資,績效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質,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及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之薪資均無短少,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或賠償損失。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短少給付退休金 │226,212元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
│ │ │ │ (32,380元+64,698元《含績效獎│
│ │ │ │ 金32,318元》+32,380元+32,380│
│ │ │ │ 元+32,380元+32,380元)÷6月 │
│ │ │ │ =37,766元。 │
│ │ │ │⒉原告在被告年資為26年262天,依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予42個│
│ │ │ │ 基數(15×2+12=42)。 │
│ │ │ │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586,172 │
│ │ │ │ 元(計算式:37,766元×42基數 │
│ │ │ │ =1,586,172)。 │
│ │ │ │ │
├─┼─────────────┼───────┼────────────────┤
│2 │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 │146,948元 │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 │ │ │ 平均薪資為33,621元。 │
│ │ │ │⒉每年可請求之老年年金差額為 │
│ │ │ │ 8,580 元(計算式: │
│ │ │ │ 《15,914元-15,199元》×12月=│
│ │ │ │ 8,580 元)。 │
│ │ │ │⒊以女性平均餘命為26.42年,依霍 │
│ │ │ │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 │ │ │ 息),其計算式為:{8,58元× │
│ │ │ │ 16.00000000 《應受扶養26年之霍│
│ │ │ │ 夫曼係數》+8,580 元*0.42* ( │
│ │ │ │ 17.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146,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總計:373,160元 │
└────────────────────────────────────────┘
附表二:未列入績效獎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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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金額(新臺幣,│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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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退休金 │1,359,960 元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
│ │ │ │ (32,380元×6 月)÷6 月= │
│ │ │ │ 32,380 元 。 │
│ │ │ │⒉原告在被告年資為26年262天,依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予42個│
│ │ │ │ 基數(15×2+12=42)。 │
│ │ │ │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359,960 │
│ │ │ │ 元(32,380元×42基數=1,359,96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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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年給付 │每年182,388元 │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即100 年│
│ │ │ │ 7 月間至105 年6 月間之月投保平│
│ │ │ │ 均薪資為:{(月提繳工資31,800│
│ │ │ │ 元×4 年+月提繳工資33,300元×│
│ │ │ │ 1 年)÷5年}=32,100元。 │
│ │ │ │⒉每年可請求之老年給付為: │
│ │ │ │ 15,199元×12月=182,38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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