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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之 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由訴外人葉俊彬駕駛,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 系爭小客車停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318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然因被告設置管理之編號中 興13號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傾斜突出人行道邊緣,並延 伸至系爭停車位上方,卻未設置任何警語或標示,導致系爭小 客車碰撞,後尾門及保險桿均有凹陷、刮痕及漆面受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14元,均為工資。 ㈡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劃設系爭停車位之白線延伸至道路緣石之 上,道路緣石為系爭停車位之界線,經鈞院測量結果顯示,系 爭行道樹在距離路面高度100公分處,突出道路緣石達5.5公分 ,已明顯妨礙停車。而系爭小客車之凹陷位置,在該車之右後 方,距離路面100公分之位置,與系爭行道樹突出位置相符, 確為碰撞該行道樹所造成之損害。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行道樹為被告設置 與管理,該行道樹上尚有其他諸多撞擊痕跡,然緊鄰之編號中 興12號行道樹表面光滑,且無任何碰撞痕跡,足徵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行道樹有突出人行道之情事,且設置已造成諸多 民眾合理使用該停車格時發生車輛擦撞系爭行道樹之事實。再 參酌臺北市其他地方之行道樹,如有突出道路緣石之情形,臺 北市政府會在該處加裝警示布條,且將受影響之停車格塗銷而 改設機車停車格,以避免汽車駕駛人坐在車內視野受限,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緊靠道路緣石停車時,發 生碰撞之意外,然被告卻未作相同之管理措施,亦有管理之缺 失。 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車時駕駛人 應將前後輪胎緊靠路面之緣石,若該處道路沒有設置緣石,也 應該緊靠路面邊緣,此為立法者認為唯有將車輛緊靠道路緣石 停放,最可確保行駛在停車格外側慢車道之機車或腳踏車騎士 之安全;本件系爭停車位標示之白線,包含道路邊緣水溝蓋, 甚至延伸至道路緣石上方,系爭小客車依照上開規定緊靠右側 停車,包含排水溝蓋,不可避免會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另 系爭停車位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劃設,原告將 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係與交通局成立租賃契 約,系爭停車位上方有突出之系爭行道樹,卻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交通局未依租賃本旨提供安全可使用之停車位於原告, 雖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單獨請求 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是被告對於系爭 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並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 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並撞擊系爭行道樹所造成 ,經鈞院測量結果顯示,系爭行道樹距離路面100公分之處, 在道路緣石之上,尚未逾越路肩位置,系爭小客車縱使以最緊 靠路緣即路肩與路緣交界線方式行進,不可能撞及系爭行道樹 。又退步言,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所謂道路之「 路面」不包括道路兩側之水溝蓋,依測量結果,系爭行道樹與 「路面」尚有50公分之距離,系爭行道樹生長狀態良好,未突 出於路面,並無影響交通或妨礙停車之情形。又水溝蓋面為「 路肩」,依同規定第15條及第16條,「路肩」尚可設置公用事 業及交通設施,假設系爭行道樹突出於水溝蓋面,並無違背法 令、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或管理上之缺失。另系爭小客車倘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並依交通規 則緊靠不包含水溝蓋之「路面」右側停放,不致碰撞系爭行道 樹,然系爭小客車卻碰撞系爭行道樹,該損害係因葉俊彬駕駛 過失所致,與系爭行道樹之生長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委託訴外人甲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甲運公司)辦理「106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公園綠地、 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含搶救災)工程(第一區)」(下稱106 年綠地道路工程),約定每月至少1次按期巡查,並於必要時 進行修剪,並無疏於養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由葉俊彬駕駛,又系爭 行道樹由被告設置及管理之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行車執照及 被告拒絕賠償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且被 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 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公路法第32條後段亦有 明定。 ㈡查系爭小客車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行道樹發生交通事 故乙節,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車損照片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本院 勘驗系爭小客車及事故現場,結果略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 凹陷毀損,該受損位置與相對應之樹幹高度約為100公分之情 ,此有車損照片及本院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堪信系爭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公分之位 置,導致車身凹陷毀損之事實。 ㈢系爭行道樹高度100公分之樹幹,與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位 置相當,與緣石最內側突出距離為5.5公分;緣石最外側至水 溝蓋外側為56公分,水溝蓋最外側至系爭停車位白線最外側為 252公分之情,此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1頁),足徵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公分之位置, 雖較道路緣石最內側突出5.5公分,但與該緣石最外側位置相 當,並無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致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 之水溝蓋面及道路上空。又系爭行道樹高聳參天,高度約100 公分之位置,為未長有枝葉之樹幹,且無枝葉低垂或妨礙行車 視線之情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4 頁、第99頁)。系爭行道樹既未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之水溝 蓋面及道路上空,亦未妨礙視線,自無影響行車安全,且未妨 礙道路原有效用等情甚為明確。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車 輛於停車時,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僅須距離緣石未超過 40公分,即合於「緊靠道路右側」,並未強令車輛必須完全緊 貼道路緣石停車。系爭行道樹既未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 停置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縱依前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應不 致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難認系爭行道樹於設置之初,即存 有影響一般人車往來安全之設置欠缺之情事。 ㈤又被告與甲運公司成立106年綠地道路工程契約,該契約補充 條款約定工程範圍包○○○區鄰里巷道之喬灌木修剪與植栽美 化,甲運公司須執行轄內道路及綠帶與槽化帶、花臺喬灌木養 護自主巡查作業,平日巡查作業每月至少1次,巡查時若發現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樹木傾斜、枯枝葉、枯木、浮根...等) ,應立即通報被告並作緊急處置(支架固定、枯木(枝)移除 ...等)等語,此有前開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3頁)。又甲運公司於106年7月間、8月間均依約巡查,並 製作巡查紀錄予被告之情,此有106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巡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佐以系爭行道樹並未傾倒,且突出超過道路緣石之最外側邊緣 乙節,如前所述,足證被告已採取積極並有效,且足以防止用 路人車意外碰撞系爭行道樹危險之具體行為,使用管理上應無 疏漏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行道樹與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高 度位置,未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不致影響人車往來之安 全,且未妨礙道路原有效用,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對系爭小 客車因此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