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之
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
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
前揭協議程序之規定,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由訴外人葉俊彬駕駛,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
系爭小客車停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318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然因被告設置管理之編號中
興13號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傾斜突出人行道邊緣,並延
伸至系爭停車位上方,卻未設置任何警語或標示,導致系爭小
客車碰撞,後尾門及保險桿均有凹陷、刮痕及漆面受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14元,均為工資。
㈡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劃設系爭停車位之白線延伸至道路緣石之
上,道路緣石為系爭停車位之界線,經
鈞院測量結果顯示,系
爭行道樹在距離路面高度100公分處,突出道路緣石達5.5公分
,已明顯妨礙停車。而系爭小客車之凹陷位置,在該車之右後
方,距離路面100公分之位置,與系爭行道樹突出位置相符,
確為碰撞該行道樹所造成之損害。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行道樹為被告設置
與管理,該行道樹上尚有其他諸多撞擊痕跡,然緊鄰之編號中
興12號行道樹表面光滑,且無任何碰撞痕跡,
足徵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行道樹有突出人行道之情事,且設置已造成諸多
民眾合理使用該停車格時發生車輛擦撞系爭行道樹之事實。再
參酌臺北市其他地方之行道樹,如有突出道路緣石之情形,臺
北市政府會在該處加裝警示布條,且將受影響之停車格塗銷而
改設機車停車格,以避免汽車駕駛人坐在車內視野受限,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緊靠道路緣石停車時,發
生碰撞之意外,然被告卻未作相同之管理措施,亦有管理之缺
失。
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車時駕駛人
應將前後輪胎緊靠路面之緣石,若該處道路沒有設置緣石,也
應該緊靠路面邊緣,此為立法者認為唯有將車輛緊靠道路緣石
停放,最可確保行駛在停車格外側慢車道之機車或腳踏車騎士
之安全;本件系爭停車位標示之白線,包含道路邊緣水溝蓋,
甚至延伸至道路緣石上方,系爭小客車依照
上開規定緊靠右側
停車,包含排水溝蓋,不可避免會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另
系爭停車位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劃設,原告將
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係與交通局成立
租賃契
約,系爭停車位上方有突出之系爭行道樹,卻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交通局未依租賃本旨提供安全可使用之停車位於原告,
雖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單獨請求
被告負擔全部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是被告對於系爭
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
顯有欠缺,並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
損害有
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並
非撞擊系爭行道樹所造成
,經鈞院測量結果顯示,系爭行道樹距離路面100公分之處,
在道路緣石之上,尚未逾越路肩位置,系爭小客車縱使以最緊
靠路緣即路肩與路緣交界線方式行進,不可能撞及系爭行道樹
。又退步言,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所謂道路之「
路面」不包括道路兩側之水溝蓋,依測量結果,系爭行道樹與
「路面」尚有50公分之距離,系爭行道樹生長狀態良好,未突
出於路面,並無影響交通或妨礙停車之情形。又水溝蓋面為「
路肩」,依同規定第15條及第16條,「路肩」尚可設置公用事
業及交通設施,假設系爭行道樹突出於水溝蓋面,並無違背
法
令、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或管理上之缺失。另系爭小客車倘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並依交通規
則緊靠不包含水溝蓋之「路面」右側停放,不致碰撞系爭行道
樹,然系爭小客車卻碰撞系爭行道樹,該損害係因葉俊彬駕駛
過失所致,與系爭行道樹之生長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委託訴外人甲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甲運公司)辦理「106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公園綠地、
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含搶救災)工程(第一區)」(下稱106
年綠地道路工程),約定每月至少1次按期巡查,並於必要時
進行修剪,並無疏於養護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由葉俊彬駕駛,又系爭
行道樹由被告設置及管理之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行車執照及
被告拒絕賠償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且被
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
字第12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旨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按地方政府得經公路
主管機關之同
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
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公路法第32條後段亦有
明定。
㈡查系爭小客車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行道樹發生交通事
故乙節,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車損照片各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本院
勘驗系爭小客車及事故現場,結果
略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
凹陷毀損,該受損位置與相對應之樹幹高度約為100公分之情
,此有車損照片及本院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
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堪信系爭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公分之位
置,導致車身凹陷毀損之事實。
㈢
惟系爭行道樹高度100公分之樹幹,與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位
置相當,與緣石最內側突出距離為5.5公分;緣石最外側至水
溝蓋外側為56公分,水溝蓋最外側至系爭停車位白線最外側為
252公分之情,此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1頁),足徵系爭行道樹之樹幹高度約100公分之位置,
雖較道路緣石最內側突出5.5公分,但與該緣石最外側位置相
當,並無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致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
之水溝蓋面及道路上空。又系爭行道樹高聳參天,高度約100
公分之位置,為未長有枝葉之樹幹,且無枝葉低垂或妨礙行車
視線之情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4
頁、第99頁)。系爭行道樹既未侵入系爭停車位格線內之水溝
蓋面及道路上空,亦未妨礙視線,自無影響行車安全,且未妨
礙道路原有效用
等情甚為明確。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車
輛於停車時,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僅須距離緣石未超過
40公分,即合於「緊靠道路右側」,並未強令車輛必須完全緊
貼道路緣石停車。系爭行道樹既未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
停置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縱依前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應不
致與系爭行道樹發生碰撞,
難認系爭行道樹於設置之初,即存
有影響一般人車往來安全之設置欠缺之情事。
㈤又被告與甲運公司成立106年綠地道路工程契約,該契約補充
條款約定工程範圍包○○○區鄰里巷道之喬灌木修剪與植栽美
化,甲運公司須執行轄內道路及綠帶與槽化帶、花臺喬灌木養
護自主巡查作業,平日巡查作業每月至少1次,巡查時若發現
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樹木傾斜、枯枝葉、枯木、浮根...等)
,應立即通報被告並作緊急處置(支架固定、枯木(枝)移除
...等)等語,此有前開契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3頁)。又甲運公司於106年7月間、8月間均依約巡查,並
製作巡查紀錄予被告之情,此有106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巡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佐以系爭行道樹並未傾倒,且突出超過道路緣石之最外側邊緣
乙節,如前所述,
足證被告已採取積極並有效,且足以防止用
路人車意外碰撞系爭行道樹危險之具體行為,使用管理上應無
疏漏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行道樹與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高
度位置,未超過道路緣石最外側邊緣,不致影響人車往來之安
全,且未妨礙道路原有效用,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對系爭小
客車因此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