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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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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周思妤 被   告 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小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 撞由訴外人周怡倫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小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包括工資3,000元、 烤漆7,900元、零件3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0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照、名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禍照片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3,000元、烤漆7,900元、零件30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8月之車齡約11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00元,折舊後之餘 額為30元(計算式:300元×1/10=30元),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 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930元(計算 式:3,000元+7,900+30元=10,93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0,93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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