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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王景曉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 段寶中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而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進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景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 0-00 號營業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500元【含 工資16,500元(含前輪定位800 元)、烤漆6,800 元及零件 15,200元(含輪胎4,000 元)】修復,並支出拖吊費1,500 元及受有7 日營業損失9,800 元(計算式:1,400 元7 日 =9,800 元),共計49,800元(計算式:38,500元+1,500 元+9,800 元=4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工作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 置辯,然依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係被 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複觀 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 駕駛人即被告之肇事原因為:疑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明 經調閱時制計畫資料(號誌時相表)佐證,故更正肇事原因 後,核發2 次研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2 次)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準此,是被告係 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直行於同路段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5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92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6,800 元、零件 15,2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7 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2月13日止,約使用13年6 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5,200元經折舊15,048元餘額 為15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609 元,第2 年折舊3,53 9 元,第3 年折舊2,233 元,第4 年折舊1,409 元,第5 年 折舊889 元,第6 年折舊561 元,第7 年折舊354 元,第8 年折舊224 元,第9 年折舊141 元,第10年折舊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52 元(計算式:15 ,200元-5,609 元-3,539 元-2,233 元-1,409 元-889 元-561 元-354 元-224 元-141 元-89元=152 元)】 ,加計工資16,500元、烤漆6,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3,452元(計算式:152 元+16,500元+6,800 元=23,452元)。 ⒉關於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 ,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有富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 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廠維修,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 計程車2,000cc 以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 元,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106365 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800 元(1,400 元×7 日= 9, 8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752元( 計算式:23,452元+1,500 元+9,800 元=34,7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參見 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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