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王景曉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 段寶中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而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進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景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 0-00 號營業用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500元【含
工資16,500元(含前輪定位800 元)、烤漆6,800 元及零件
15,200元(含輪胎4,000 元)】修復,並支出拖吊費1,500
元及受有7 日營業損失9,800 元(計算式:1,400 元7 日
=9,800 元),共計49,800元(計算式:38,500元+1,500
元+9,800 元=49,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置辯。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 次)、工作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係原告撞伊、伊沒有闖紅燈等詞
置辯,然依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係被
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複
觀
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
駕駛人即被告之肇事原因為:疑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明
經調閱時制計畫資料(號誌時相表)
佐證,故更正肇事原因
後,核發2 次研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第2 次)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準此,是被告係
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與直行於同路段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5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92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6,800 元、零件
15,2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7 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2月13日止,約使用13年6 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5,200元經折舊15,048元餘額
為15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609 元,第2 年折舊3,53
9 元,第3 年折舊2,233 元,第4 年折舊1,409 元,第5 年
折舊889 元,第6 年折舊561 元,第7 年折舊354 元,第8
年折舊224 元,第9 年折舊141 元,第10年折舊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52 元(計算式:15
,200元-5,609 元-3,539 元-2,233 元-1,409 元-889
元-561 元-354 元-224 元-141 元-89元=152 元)】
,加計工資16,500元、烤漆6,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3,452元(計算式:152 元+16,500元+6,800
元=23,452元)。
⒉關於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
,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有富城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
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
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廠維修,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
計程車2,000cc 以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 元,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106365
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800 元(1,400 元×7 日=
9, 8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752元(
計算式:23,452元+1,500 元+9,800 元=34,7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12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參見
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