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蓁懌
訴訟代理人 鄭儀嘉
被 告 黃文進即順發園藝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向原告購
買A料花土、太空包等散土貨品,已全部受領,應給付貨款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58,900元,
詎被告僅給付20,000元,積欠
38,900元遲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銷貨單、請款單及統領法
律事務所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貨款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40 元
合 計 3,0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