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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蓁懌 訴訟代理人 鄭儀嘉 被   告 黃文進即順發園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向原告購 買A料花土、太空包等散土貨品,已全部受領,應給付貨款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58,900元,被告僅給付20,000元,積欠 38,900元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銷貨單、請款單及統領法 律事務所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9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信為真實。又前開貨款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40 元 合 計 3,0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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