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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震江 訴訟代理人 謝秀芬 被   告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 社頭織襪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兼服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及停 車場設置工程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人事費及採樣檢驗分 析費等勞務服務業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履行 完畢後於106年3月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折讓 應付價款24,000元,僅給付原告376,000元,屢經催討,被 告今未將前述折讓款項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據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約定總價金為400,000元, 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價金事實不爭執,然因原告執行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逾期12天,致原告遭經濟部要 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6,000元,該逾期違約金原告履行契約 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於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與原 告請求價金抵銷,但被告願意負擔3分之1逾期違約金,故僅 扣除2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 功能試運轉業務,約定報酬為4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價 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 資料為證,且為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24,000元,則為 被告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 被告所受之逾期違約金損害,是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 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24,000元?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所受之違約金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 務逾期12天,被告支付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 逾期違約金3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逾期違約金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是否曾開立上開逾期違約金收據?該逾期原 因為何?違約金計算日期(逾期天數)及計算基礎為何? 已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函覆本院:『本 中心確有開立貴函附件所示逾期違約金收據。旨揭採購案 之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規定略以:「廠商..於完成功 能試運轉之日起14日曆天內,提送功能試運轉報告,每逾 期1日曆天以3,000元計算違約金」;本案功能試運轉於 105年8月19日完成,台灣鼎磊公司依前述工程契約特定條 款規定,應於105年9月1日前提送試運轉報告,該公司 於105年9月13日始提送,計逾期12日,依工程契約特定條 款規定,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違約金36,000元』等 語,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7年1月24日工 環稽字第1078000636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特約條款、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議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2頁),堪認被告確因逾期提送試運轉報告遭經濟部工業 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扣款逾期違約金36,000元。 3、原告雖陳稱原告係依據兩造報價單所載內容辦理系爭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 保護中心間契約與原告無涉等語。惟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 試運轉業務,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下包廠商參與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對照兩造報價單 內容記載「1.人事費:依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畫書; 2.採樣檢測分析費:依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劃書表4 -3功能試運計畫-第一階段(硝化污泥培養)、表4-4功能 試運計畫-第二階段(脫氯污泥培養)及第三階段(砂濾 機)、表4-5功能測試之採樣及分析項目表」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及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之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議定 書「三、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預算表總表」記載「1.人 事費;2.水質檢測費」及「四、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 劃書4.2計畫內容」記載「第一階段:本階段在培養曝氣 池內活性污泥,依進水性質(水質與水量)於17天內完成 硝化污泥之馴養...詳表4-3所示;第二階段:本階段... ,繼續進入脫氯污泥培養...詳表4-4;第三階段:本階段 .. .,本廠現階段再生水以砂濾機過濾二級生物處理後之 處理水...詳表4-4」、「四、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計劃 書4.3功能測試計畫」記載「功能測試期間水質採樣分析 ,詳表4-5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3 頁),二者內容完全相符,可知被告係將其所得標之污水 處理廠功能試運轉工程完全委由原告辦理,而依兩造報價 單所載,功能試運轉報告亦為原告受託處理範圍,則被告 抗辯因原告遲延而導致被告遭扣款逾期違約金,屬無據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於105年9月1日前提供功能試運 轉報告予被告,衡情若非原告遲延提出功能試運轉報告予 被告,被告當無甘冒支付違約金之風險逾期提出功能試運 轉報告予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可能,故本 件被告所辯其支付逾期違約金36,000元予經濟部工業局工 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係因原告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 運轉業務逾期所致,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 系爭污水處理廠功能試運轉業務,未如期交付功能試運轉 報告予被告,致被告逾期提送功能試運轉報告予經濟部工 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因而受有違約金36,000元之損 失,可堪認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支出逾期違約金之損 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餘款已經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報酬餘款24,000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原告應就被告所受違約金損害36,000元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 原告之報酬餘款債務,與原告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上 述報酬餘款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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