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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者,亦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多次翻查其私 人物品,且於翻查時不慎毀損其珍惜之生日禮物杯子1個,並 侵害其隱私權;另原告工作之專櫃內有鎂光燈,其因為太熱站 在走道旁邊,被告卻告訴值班經理扣離櫃薪資,被告不當管理 行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店小字第109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提起之上開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財產權、隱私權及 因不當管理導致身心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本件原告主張因恐嚇致身心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同一事件。則被告抗辯原 告前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105年8月14日期間,任職於 盈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風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被告 當時為原告之主管,於10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次翻查原 告之私人物品,經原告發現後制止,被告卻因而多次對原告 恐嚇「我是主管,我有權力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 我就去告」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擅自翻查原告之私人物品,只是打開公用 的櫥櫃拿取公物,而被告物品放在該公用廚櫃內。被告應該僅 說過「櫃子是公共空間,我有權利打開」、「我是主管」等語 ,非如原告主張之內容。又退步言之,「我是主管,我有權力 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我就去告」等語,亦不構成 恐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至105年8月14日期間,任職於盈風 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被告當時為原告之主管乙情,被告對此 未加以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6日新北勞資字 第10618868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 頁),此部分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次對其恐嚇「我是主管,我有權力 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我就去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頁)。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僅可查悉兩造之工作環境、櫥櫃及物品外觀,不能證 明被告曾對原告為前開恐嚇之言語。又上開診斷證明固能佐證 原告罹患鬱症,須持續追蹤治療之情,然難以據此認定與被告 所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再查原告與盈風公司間於105年9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中,原告係對盈風公司請求給付薪資、資 遣費及普通傷病給付等,經調解人判斷及建議盈風公司應給付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病假薪資及其他積欠薪資,勞資雙方並同 意調解方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 可考(第54頁至第55頁),而遍查前開案件相關資料,僅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盈風公司工作規章 員工同意書、原告員工編號及相關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平均 工資、資遣核定單、新北市資遣通報系統通知及進度查詢、員 工病假請單、廠商扣款同意書及專櫃違規單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74頁),只能認定原告與盈風公司間之勞雇關係與 爭議,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行為,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0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 次對其為恐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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