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張珮甄
訴訟
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者,亦同。此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多次翻查其私
人物品,且於翻查時不慎毀損其珍惜之生日禮物杯子1個,並
侵害其
隱私權;另原告工作之專櫃內有鎂光燈,其因為太熱站
在走道旁邊,被告卻告訴值班經理扣離櫃薪資,被告不當管理
行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店小字第109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提起之
上開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財產權、隱私權及
因不當管理導致身心健康受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本件原告主張因恐嚇致身心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非同一事件。則被告
抗辯原
告前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
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105年8月14日期間,任職於
盈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風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被告
當時為原告之主管,於10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次翻查原
告之私人物品,經原告發現後制止,
詎被告卻因而多次對原告
恐嚇「我是主管,我有權力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
我就去告」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擅自翻查原告之私人物品,只是打開公用
的櫥櫃拿取公物,而被告物品放在該公用廚櫃內。被告應該僅
說過「櫃子是公共空間,我有權利打開」、「我是主管」等語
,非如原告主張之內容。又
退步言之,「我是主管,我有權力
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我就去告」等語,亦不構成
恐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至105年8月14日期間,任職於盈風
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被告當時為原告之主管乙情,被告對此
未加以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6日新北勞資字
第10618868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
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次對其恐嚇「我是主管,我有權力
做,要不然你不要做」、「你要告我就去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頁)。
惟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僅可查悉
兩造之工作環境、櫥櫃及物品外觀,不能證
明被告曾對原告為前開恐嚇之言語。又上開診斷證明固能
佐證
原告罹患鬱症,須持續追蹤治療之情,然難以據此認定與被告
所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再查原告與盈風公司間於105年9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中,原告係對盈風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資
遣費及普通傷病給付等,經調解人判斷及建議盈風公司應給付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病假薪資及其他積欠薪資,勞資雙方並同
意調解方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
可考(第54頁至第55頁),而遍查前開案件相關資料,僅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盈風公司工作規章
員工同意書、原告員工編號及相關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平均
工資、資遣核定單、新北市資遣通報系統通知及進度查詢、員
工病假請單、廠商扣款同意書及專櫃違規單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74頁),只能認定原告與盈風公司間之勞雇關係與
爭議,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行為,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
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05年間至同年8月14日止,多
次對其為恐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