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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翁啟富 被   告 陳華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0元。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 駕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費用26,600元(含工資16,300元、零件10,300元)、拖吊 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8,400元(1,200元×7日=8,400元),以上共計38,0 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煌舜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詢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6 ,600元(含工資16,300元、零件10,300元),業據提出上 開估價單為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2月之車齡約 9年3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 之金額10,3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30元(計算式:10, 300元×1/10=1 ,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 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 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330元( 計算式:16,300元+1,030元=17,330元)為必要。 (二)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損後,其支 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 損失8,400元乙情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受損至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8,4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730元 (計算式:17,330元+3,000元+8,400元=28,73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8,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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