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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炎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附民字第4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本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此 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 參照)。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系爭事故所 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0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得為相互 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歧異,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許, 沿於新北市○○區○○路○○巷左側往民權路方向行走,因該 巷道狹窄且對向車道整列計程車違規停車,阻礙巷道通行造 成又逢上班通勤時間往來車輛眾多,致人車壅塞,被告遂沿 左側路旁之屋外牆與行經車輛間之縫隙通行,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停靠 右方樓房牆壁,讓行人得以通行於系爭車輛與對向之計程車 間,被告阻擋於車輛右前方,並徒手猛力敲打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右側造成2 處凹陷,又委身進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 牆壁間之空隙,將雙腳放置於右前車輪後方,且再度徒手敲 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3 下,造成1 處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 觀之完整及美觀作用。被告同時撬壞車外右後視鏡與底座分 離致令不使用,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1,643元(含 工資500 元、鈑金6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25,543元) 修復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3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每日上班途經之 新北市○○區○○路○○巷時,沿上開路段行走時,見系爭車 輛朝被告方向行駛,當時伊已步行至該巷道中段,且已盡量 靠左、貼近左側牆壁,無處可避,其為靜止不動之狀態,詎 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仍撞及伊右膝,被告曾拍打系爭車輛示 警,系爭車輛略微停頓後,竟再度起駛輾壓被告右腳右前緣 ,其下半身亦因此受推擠,身體轉而對系爭車輛側面。是被 告拍打系爭車輛係於遭系爭車輛輾壓之際,出於防衛自己身 體權利之目的,所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之行為。詎原告 於輾壓被告右腳右前緣始停止行駛,其短暫下車查看拍照存 證後再度起駛,此時被告仍困於狹縫中,始終立於遭輾壓處 ,被告唯恐系爭車輛再度傷害自己身體,經拍打系爭車輛車 頂,系爭車輛偏離被告身體,駛向前方,停於該處。 ⒉關於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凹陷之損害,2 處凹陷位於右前輪 上方左右2 側、目測約間隔30公分以上之距離,且呈現與系 爭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之直線形,是被告係於系爭車輛行進間 ,遭車輛推擠於縫隙中,且遭輾壓右腳足背,始有拍打引擎 蓋之行為。 ⒊關於系爭車輛受有車外右後視鏡損壞之損害,依被證5 照片 ,以被告站立位置,被告右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角度, 實無可能以右手破壞位在被告身體左側之右後視鏡。又被告 既伸手即可拍打系爭車輛之車頂,於系爭車輛移動過程,其 右後視鏡勢必與被告身體有所推擠。被告當時遭受驚嚇,僅 能拍打車頂示警,無從注意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 ⒋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證明已支出修繕費用,且系爭車輛 除工資外,車輛出廠至系爭發生後,已有14年又8 個月之 久,其於修繕費用均應折舊,縱依上開報價單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614 元【計算式:[ (600 元+5,000 元+ 25,543元)-9/10(600 元+5,000 元+25,543元)] +50 0 元=3,614 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8分許 行經每日上班途經之新北市○○區○○路○○巷時,沿上開路 段靠左行走時,見系爭車輛朝反訴原告方向行駛,反訴被告 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上開路段,顯可見到反訴原告行走於 同段路上,向系爭車輛迎面前進,此時反訴被告理應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即反訴原告優先通行,以防止車禍發生。然反訴 被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起駛後輾 壓反訴原告右腳足成傷,反訴被告即屬有過失。況當時伊已 步行至該巷道中段,無處可避,其為靜止不動之狀態,詎反 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仍撞及伊右膝,反訴原告 曾拍打系爭車輛示警,系爭車輛略微停頓後,竟再度起駛輾 壓反訴原告右腳右前緣,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反訴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0 元,及因傷無法持續慢跑習慣且遭受 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於本件事故 中飽受驚嚇等情,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更因反訴被 告蠻橫惡劣之態度備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32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右側引擎 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報價單,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肇 事主因為系爭車輪輾壓其右腳,伊為警示原告遂猛力拍打系 爭車輛引擎蓋,阻止原告繼續上開侵害行為,以求自我防衛 ,另該車右後視鏡毀壞則為系爭車輛擠壓被告身體所致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影片/ 照片原始檔案擷取畫面及說明、臺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 至第69頁)可知,被告之皮鞋僅有自然使用之折痕而無遭輾 壓之痕跡,此情除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外,證人黃世裕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場時看到被告一隻腳貼在地上說他 的腳被原告之車輛輪胎壓到,但沒有特別說被壓到的狀況, 無法判斷傷勢,伊從卷附照片看不出被告右腳有壓傷的痕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足見右腳因 遭輾壓受有右足挫傷,乃係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及就醫時所 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遭系爭車輛輾壓而出於 防衛之意毀損系爭車輛乙情,益見被告之毀損行為欠缺阻卻 違法性,無論其侵權行為時動機為何,被告出於故意而實施 毀損行為甚明。另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733 號刑事案件判決參照(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 ),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無故 毀損系爭車輛,導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堪認被告 有前揭故意,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毀損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1,643元,固據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車 輛為90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1 月起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9 月25日止,約使用14年8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25,543元經折舊 後餘額應為2,554 元【計算式:25,543元(1-9/10)=2, 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00 元、烤漆5,000 元、鈑金6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54 元 (計算式:2,554 元+500 元+5,000 元+600 元=8,654 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 付上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參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路段行 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即反訴原告優先通行,且起駛前 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起駛後輾壓反訴原告右 腳足成傷,反訴原告曾拍打系爭車輛示警,系爭車輛略微停 頓後,竟再度起駛輾壓反訴原告右腳右前緣,致受有右足挫 傷之傷害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事故發生當時照片、臺北 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9頁),惟考 諸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黃世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 反訴原告右腳遭車輛輾壓乃反訴原告所自陳,惟觀諸上開照 片,反訴原告當日所穿之皮鞋雙腳均有使用之自然折痕,難 由該折痕遽認乃車輛輪胎造成之壓痕。抑且,依照常理,一 般人若遭車輛輪胎碾壓而受有傷害,其正常反應應係蹲在地 上或面露痛苦神色,惟觀諸卷附照片,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神情自若,而無上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反訴原告 之認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車輛輾壓而受有 傷害乙情,尚難採信,是其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4 元 ,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至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 1,844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844 元=1, 84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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