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迦得 訴訟代理人 范雯婷 被   告 張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7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91元,並受有因修車期間產 生之租車代步費18,000元及拖吊費用5,600 元,計74,391元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1元,及 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為4 車連環追撞,被告車輛為 第3車,原告之系爭車輛為第2車,因第1車及系爭車輛突在 內線車道緊急煞車,致正常行駛中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被 告並無過失;國道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未為肇事原因 及責任判定,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原因及責任 鑑定,如何判斷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系爭車 輛突然煞車,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在需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速限為每小時100及110公里),突遇緊急煞車之前車,顯 難期待被告車輛能煞停而不撞擊前車;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過 失,原告須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原本,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過高且未計算折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零件換新之必要性, 租車代步費用過高;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158,746元之損 害,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36公里7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撞擊前 方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第2 車),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前 方訴外人朱家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1車);被告車輛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及第1車後,再遭後 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4車)撞擊 後車尾,第2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 後車尾受有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現 場事故彩色照片、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信 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復有明定。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駛Z6-8856由臺 中市北屯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於上記肇事時間 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我當時正常向前 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第2車)緊急煞車,我 亦跟隨煞車但仍撞擊到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事故發生 後,約1至2秒左右我車再遭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 ,我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車駕駛人朱家瑩於 警詢陳述「我從臺中出發往宜蘭,行駛內側車道,當我車行 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大有擁塞之現象,爾後我見前車 採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至停駛(剛停),此時就有一輛 0000-QL號自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原告(第2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由新竹縣竹北市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安坑區整理新屋 ,於上記肇事時間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 ,我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緊急 煞車,我亦跟隨煞車靜止(未撞擊該車),剛停下隨即被後 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我車遭撞 擊後再遭後車撞擊一次,我車共被撞擊二次,第一次遭撞擊 力道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酌兩車擦撞位 置及受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ABS-6706號小客車( 第1車)肇事後,再遭後方第4車撞擊及往前推撞之4車連環 追撞事故,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車輛突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緊急煞車,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且亦顯難期待被告車輛能 煞停而不撞上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云云。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本應遵守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方 系爭車輛煞停之際,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0,791元及拖吊費用5,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毀損,其中前車頭修繕費 用14,7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0,700元)、後車尾修 繕費用42,460元(工資24,000元+零件18,460元),有蕎 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至105年1月16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前車頭零 件部分為1,070元(10,700元×1/10),後車尾零件為1,8 46元(18,460元×1/10),加計工資後,前車頭修復費用 為5,070元(1,070元+4,000元),後車尾修復費用為25, 846元(1,846元+24,0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後,又遭 後方第4車追撞之4車連環事故,參酌第1車駕駛人朱家瑩 陳述遭1次撞擊後,並未陳述有遭第2次撞擊之情形,可認 原告系爭車輛遭第4車追撞後其前車頭再往前追撞第1車之 力量甚微,即前車頭之損害係遭被告車輛1次撞擊所致, 被告就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責任。而原告 系爭車輛後車尾所受損害係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又遭第4 車第2次撞擊所致,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車輛及第4車所應分 擔之損害數額,其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及系爭車輛所受第 2次撞擊力量較小,認原告主張並請求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受損害由被告負擔85 %之賠償責任,尚稱合理。則被告就 系爭車輛應負擔之前車頭修復費用為5,070元(1,070元+ 4,000元),後車尾修復費用為21,969元(25,846元×85% =2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6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無法使用,因上班地點 在新竹,且每天上午8點要到部隊報到,故原告向朋友租 賃車輛方式作為代步車,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代 步車交通費用1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8日= 1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借據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代步車費用應以高鐵費用計 算,且應扣除假日等語,查審酌原告為軍人,部隊地點在 新竹市,需每日上午8點至部隊報到,搭乘高鐵須轉車接 駁之時間、班車,容有不便及困難,應有使用代步車之必 要;又被告搭乘高鐵,如無相當班車時間及行駛路線配合 ,須轉搭計程車,其高鐵加上轉車接駁之費用與原告租車 每日1,000元之費用相差無幾,原告以每日租車費用1,000 元計算,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105年1月16日事故發生翌日起算18日修繕期間 ,扣除假日5日,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為13, 000元(1,000元×13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39元(前車頭5,070元 +後車尾21,969元+拖吊費5,600元+代步車1,300元= 45,63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均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14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86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