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迦得
訴訟
代理人 范雯婷
被 告 張守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7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91元,並受有因修車
期間產
生之租車代步費18,000元及拖吊費用5,600 元,計74,391元
。
爰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91元,及
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為4 車連環追撞,被告車輛為
第3車,原告之系爭車輛為第2車,因第1車及系爭車輛突在
內線車道緊急煞車,致正常行駛中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被
告並無過失;國道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未為肇事原因
及責任判定,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事故原因及責任
鑑定,如何判斷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系爭車
輛突然煞車,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
與
有過失;被告駕駛車輛在需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速限為每小時100及110公里),突遇緊急煞車之前車,顯
難期待被告車輛能煞停而不撞擊前車;如
鈞院仍認被告有過
失,原告須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原本,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過高且未計算折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零件換新之必要性,
租車代步費用過高;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158,746元之損
害,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36公里7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撞擊前
方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第2 車),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前
方訴外人朱家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1車);被告車輛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及第1車後,再遭後
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4車)撞擊
後車尾,第2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
後車尾受有損壞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現
場事故彩色照片、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
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復有明定。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駛Z6-8856由臺
中市北屯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於上記肇事時間
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我當時正常向前
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第2車)緊急煞車,我
亦跟隨煞車但仍撞擊到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事故發生
後,約1至2秒左右我車再遭後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
,我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撞擊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車駕駛人朱家瑩於
警詢陳述「我從臺中出發往宜蘭,行駛內側車道,當我車行
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大有擁塞之現象,爾後我見前車
採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至停駛(剛停),此時就有一輛
0000-QL號自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原告(第2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由新竹縣竹北市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安坑區整理新屋
,於上記肇事時間地點,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
,我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前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緊急
煞車,我亦跟隨煞車靜止(未撞擊該車),剛停下隨即被後
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撞擊我車後車尾而肇事,我車遭撞
擊後再遭後車撞擊一次,我車共被撞擊二次,第一次遭撞擊
力道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併
參酌兩車擦撞位
置及受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之ABS-6706號小客車(
第1車)肇事後,再遭後方第4車撞擊及往前推撞之4車連環
追撞事故,可
堪認定。
㈢被告雖
抗辯原告系爭車輛突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緊急煞車,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且亦顯難期待被告車輛能
煞停而不撞上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
云云。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本應遵守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並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方
系爭車輛煞停之際,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0,791元及拖吊費用5,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毀損,其中前車頭修繕費
用14,7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0,700元)、後車尾修
繕費用42,460元(工資24,000元+零件18,460元),有蕎
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至105年1月16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
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前車頭零
件部分為1,070元(10,700元×1/10),後車尾零件為1,8
46元(18,460元×1/10),加計工資後,前車頭修復費用
為5,070元(1,070元+4,000元),後車尾修復費用為25,
846元(1,846元+24,0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後,又遭
後方第4車追撞之4車連環事故,參酌第1車駕駛人朱家瑩
陳述遭1次撞擊後,並未陳述有遭第2次撞擊之情形,可認
原告系爭車輛遭第4車追撞後其前車頭再往前追撞第1車之
力量甚微,即前車頭之損害係遭被告車輛1次撞擊所致,
被告就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責任。而原告
系爭車輛後車尾所受損害係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又遭第4
車第2次撞擊所致,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車輛及第4車所應分
擔之損害數額,其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及系爭車輛所受第
2次撞擊力量較小,認原告主張並請求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受損害由被告負擔85 %之賠償責任,尚稱合理。則被告就
系爭車輛應負擔之前車頭修復費用為5,070元(1,070元+
4,000元),後車尾修復費用為21,969元(25,846元×85%
=2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6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無法使用,因上班地點
在新竹,且每天上午8點要到部隊報到,故原告向朋友租
賃車輛方式作為代步車,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支出代
步車交通費用1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8日=
18,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車借據為憑(見支付命令
卷),
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代步車費用應以高鐵費用計
算,且應扣除假日等語,查審酌原告為軍人,部隊地點在
新竹市,需每日上午8點至部隊報到,搭乘高鐵須轉車接
駁之時間、班車,容有不便及困難,應有使用代步車之必
要;又被告搭乘高鐵,如無相當班車時間及行駛路線配合
,須轉搭計程車,其高鐵加上轉車接駁之費用與原告租車
每日1,000元之費用相差無幾,原告以每日租車費用1,000
元計算,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105年1月16日事故發生
翌日起算18日修繕期間
,扣除假日5日,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為13,
000元(1,000元×13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39元(前車頭5,070元
+後車尾21,969元+拖吊費5,600元+代步車1,300元=
45,63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均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14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86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