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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起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技術服 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 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17日,主張其已 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卻違約且濫行起訴 ,導致其受有合約尾款、勞務等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 106年度店小字第547號卷《下稱店小卷》第44頁),經核反訴 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該次合約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 MT7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相關 技術支援、諮詢服務予原告,原告則分2期給付服務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由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開立52,500 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JD0000000,到期日為105年6月24日,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6日業已兌現,被告應 於4週內完成並交付Gateway底板(下稱系爭底板)樣品10套, 經原告驗收合格,始交付服務費用尾款。詎被告遲至105年9月 1日始交付系爭底板樣品1片,顯已違約,且經原告於105年10 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 全,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 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 還第1期服務費用5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簽約後4週內完成並交付系爭底板,乃因 原告變更設計,且太晚確認機構設計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相關開發期程經兩造人員認可。又被告業已依約提供設計服 務工作及相關技術支援,並交付工作成果,經訴外人即原告副 理甘貴銘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底板功能測試已經接近完成,並 商議合作量產之細節,然原告突然來函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提供MT7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 相關技術支援、諮詢服務予原告,原告則分2期給付服務費用 ;又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6日業已 兌現;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交付系爭底板樣品1片;又原告於 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 正不完全,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中和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領款簽收單及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店小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第1條,工作範圍:提供MT7 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相關技 術支援、諮詢服務予甲方(即原告)(詳如附件一交付物與規 格);第2條第1項及第3項:因完成本合約之服務,甲方(即 原告)同意給付服務費用95,000元;甲方(即原告)分二期支 付,支付日期及金額如下:⒈簽約:甲方(即原告)支付50,0 00元(未稅)予乙方(即被告);⒉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 一週內即交付韌體技術支援與範例程式;⒊4週內完成並交付g ateway底板樣品10套後,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後,由甲 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開立請款發票,甲方(即原 告)依合約約定交付乙方(即被告)45,000元未稅)」等語; 且前開契約附件一記載系爭底板配置須包含之內容、韌體技術 支援之內容及功能需求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參(見 店小卷第28頁至第30頁),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交付之工作物規 格、數量及完成期限明確約定,且於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全部 之報酬,應係重視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以中和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其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發出通知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 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未 於通知後10日內改正,故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契約等語,且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1紙附卷 可稽(見店小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行使權利,雖使用「解除」之用語,惟參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違約終止:乙方(即被告)如違 反本合約之義務,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0日內改 正;如無法改正或逾期未為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即原 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此有 系爭契約1份附卷供參(見店小卷第29頁反面),此為兩造關 於倘有須終止契約應踐行方式之約定,原告既據前開約定向被 告表示不願繼續接受被告提供之工作物,並請求退還費用,足 徵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因此終止。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就已完成並交付之 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部分,仍得受領已交付之費用。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 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 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服務完全符合甲方(即原告)所同意之規格與功能」等 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 全部服務工作完成或合約各階段服務工作完成之日,通知甲方 (即原告)驗收。...於驗收完畢則覆知乙方(即被告)確認 是否合格或有其他未符合之項目。前項情形若乙方(即被告) 已完成之服務工作未能達到標準,甲方應將該缺失於前述10天 期間內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即被告)於接到甲方 (即原告)有缺失之通知時,應即改正該項服務工作,並複行 前述驗收程序」等語;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系爭底板樣品10 片,1K單價為150元/片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 店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員工張世模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工作要達到10個功能完全驗證沒有問題之 底板樣品,合約上所定之所有要求均須達到,1K單價就是生產 1000個單位,每一單位成本是150元,這是關於底板及技術支 援之規格條件等語(見店小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張世 模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 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可知被告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範例程 式及系爭底板樣品,應具備原告同意之規格與功能,其中系爭 底板樣品10套應達到每生產1000個單位,每一單位之成本僅為 150元之規格條件,且均須經驗證無功能上之問題,並為原告 驗收完畢覆知被告確認合格,始可認定工作完成。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5年10月4日提供系爭底板2 片,於電子郵件中向甘貴銘表示要再提供系爭底板3片,嗣於 同年月27日寄出系爭底板2片,當時考慮如果有問題,要再作 比對驗證,所有留了1片,後來沒有把保留的那一片寄給原告 ,因為原告也沒有提出要求,除此之外沒有再寄給被告任何底 板等語(見店小卷第106頁正反面)。且據證人甘貴銘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拿到系爭底板後測試我們需要的功能,契 約沒有提到詳細的功能內容,但有載明主要的功能架構,附件 一上半部是需要的功能介面,下半部是需要達到的功能,後來 要求被告調整的是電源方面的問題,是在契約所定的功能架構 下作微調,10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要求調整的項目分別為備 用電源、按鍵長度、顯示燈號、外接插座、通訊串口及喇叭位 置,這是在量產前討論基於第一版測試後的系爭底板;第一次 被告提出2片,被告來不及做那麼多片,所以就被告提出的先 作測試,後來被告又補足了2片,我們在那個架構下測試,發 現有功能調整的需求,當時提出調整後,暫不變動,等確定要 量產以後才要被告提出最新版本;後來沒有確定要量產,因為 前面的功能還沒有確定,功能確定是原告要確定,但被告要負 責支援,原告開發到一個階段需要被告協助才能完成,這就是 合約所說的軟體開發,初期被告有協助核心的規劃,後期有測 到一些問題,被告要負責的部分被告有回應;又被告於簽約後 一週就有提供初期軟體程式,開發環境也有依約提供,但當時 被告僅提供4片或5片,沒有滿足合約的10片等語(見店小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雖已依約提供韌體技術支援及範 例程式,但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終止前,僅提供系爭底板4套 ,於驗證後均有功能上之問題,未達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數量及 功能,而未經驗收合格,應認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 工作。 ⒋又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但於系爭契約終止 即105年12月13日之前,業已依契約所定期限及被告要求提供 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此部分應屬已完成之工作,而依甘 貴銘前述證言可知,被告提供範例程式及韌體技術支援,可協 助原告開發及確定功能,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契 約之締約目的,並對原告為有用,仍可受領此部分之報酬。又 韌體技術支援項目,其費用為60,000元乙情,此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0頁),堪認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60 ,000元,已超過原告已給付之費用52,50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不得請求返還上揭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系爭契約 即已終止,但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可受領報酬,原告不得返 還已給付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設計 服務工作及相關技術支援,並交付工作成果,此觀之甘貴銘以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底板功能測試已經接近完成,並商議合作量 產之細節,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合約尾款45,000元;詎反訴被 告竟毀約未付款,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應賠償 勞務損失27,500元及慰撫金27,5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00,00 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開立面額為52,5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並 於105年7月6日兌現。然反訴原告未依約於4週內完成並交付系 爭底板樣品10套,遲至105年9月1日始交付系爭底板樣品,顯 已違約;雖經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於10 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 並要求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逾期仍未改正,反訴被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無須給付合約尾款45 ,0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 被告無須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未給付 合約尾款45,000元,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之情, 反訴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及 範例程式部分,扣除已受領之報酬,得再請求給付7,500元之 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 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 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 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就反訴原告應交付之工作物規格、數量及完成 期限明確約定,且於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全部之報酬,應係重 視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至105年12月13日終止前,已依契約所定期限及要求 提供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此部分應屬已完成之工作,然 系爭底板樣品之工作項目部分,反訴原告僅提供未達於約定數 量及功能之系爭底板4套,而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又前開範 例程式及韌體技術支援,可協助反訴被告開發及確定功能,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並對反訴被 告為有用,如前所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應可 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⒊再查韌體技術支援項目,其費用為60,000元乙情,此有系爭契 約1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0頁),堪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 報酬為60,000元;又反訴被告已給付面額為52,500元之系爭支 票1紙,並於105年7月6日兌現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是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反訴原告尚可請求7,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60,000元-52,500元=7,500元)。 ㈡反訴被告於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18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 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毀約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費用,導致其受有勞務損失及人格權等損害,應由反訴原告 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雖已依約提供約定之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 ,但僅提供系爭底板4套,於驗證後均有功能上之問題,未達 於約定之數量及功能;雖經反訴被告發函通知反訴原告限期改 正,但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故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反訴 被告係基於上開事由,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乙節 ,如前所述。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未交付約定數量 及功能之底板,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兩造間因對於反訴原 告應否受領約定報酬一事,有不同認定而生訴訟糾葛,已難認 反訴被告對此有可歸責之情事。 ⒊況反訴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而提起民事 訴訟以解決私法上紛爭,此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其行 使訴訟上權利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 。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勞務損失及人格權損害,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 扣除已給付之費用,可再受領7,500元之報酬;又反訴被告未 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店小卷第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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