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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小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明珠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7,71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4元,及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8月 之車齡約2年5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1,110 元、零件5,760元、營業稅844元,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760元,折舊後之餘 額為1,9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0元-(5, 760元×0.369)=3,63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635元- (3,635元×0.369)=2,29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4 元-(2,294元×0.369×5/12)=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營業稅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3,895元(計算式:1,941元+11,110元+844元=13 ,895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3,895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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