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劉淑君
被 告 米羅柚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華
陳健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在被告新店
分公司業務
員洪瑞玟推薦下,訂購柚木家具乙批,原告於訂購之初已向
洪瑞玟表示,原告房屋正在裝修,大約要到3月底或4月初才
能完工,到時現場測量才能知道家具尺寸是否合
適,且必須
讓原告親自至倉庫驗貨,洪瑞玟表示沒有問題,訂金支付後
隨時可以修改訂單內容,原告方於同年2月9日支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其後,原告多次修改商品內容,同
年3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訂購合約書1份,表示依該份合約書
安排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前往五股倉庫驗貨。當日晚間原告
聽聞鄰居談及其全家出國2個月,返家後所有柚木家具長滿
黴菌,才意識到原告右手掌所發生黴菌感染現象,是因為近
日常至被告展示中心觸摸柚木家具所致,隨即撥打電話向洪
瑞玟表示取消訂單,當下洪瑞玟才告知被告如果變動合約內
容,須
按合約金額七成提領商品。原告一開始即有向洪瑞玟
表示因為罹患過肝炎,對居住環境品質要求較高,但洪瑞玟
於交涉過程中,未曾提及柚木家具容易發霉、蛀蟲、龜裂等
現象,實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精神。
嗣洪瑞玟於同
年3月25日以Line請原告前往處理退貨事宜,原告於同年3月
26日至被告新店分公司洽談後,洪瑞玟表示會向老闆報告此
事,並口頭承諾會在同年3月31日前讓原告辦理退款手續,
惟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回覆原告,原告致電被告新店分公司
,公司經開會討論後,仍回覆原告如要取消訂單,須提領七
成商品。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只是磋商階段,
原告不願購買商品,被告應將訂金返還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沒有訂購前,會先填寫購物筆記,讓客人
確認要買的商品,確認後才會開立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的
家具都是手工家具,當消費者訂購後必須要做保留,原告2
月到3月
期間,到被告公司9次,且每次都是待4到5小時,應
該很確認他所購買的商品。柚木家具在臺灣的氣候下會發霉
,相關資訊在被告FB官網上都有,被告沒有隱蔽資訊,且在
臺灣潮濕的氣候下,應該沒有家具不會發霉。至於洪瑞玟的
對話紀錄,業務並沒有辦理對話的權限,或許是洪瑞玟與原
告互動良好,沒有辦法直接拒絕原告退貨要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8日向被告訂購柚木家具乙批,並於同
年2月9日支付訂金100,0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
書1紙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尚未成立柚木家具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出
售之柚木家具可能發霉將導致原告健康受影響,並據此請求
被告應返還
上開100,000元訂金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訂金之
法律性質,及
兩造間之
柚木家具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最後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
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
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
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
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
,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兩造間就柚木家具之訂購,既有訂購合約
書可據,且訂購合約書載有「本訂單買方需支付總價金30%
為合約訂金,本合約方可成立。如逾期兩個月無法交貨請
先付清貨(尾)款,如買方一年內無法交貨,買方只需支
付賣方倉儲費用。買方如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
賣方將沒入買方所支付之訂金」內容,有訂購合約書1份在
卷
可證,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曾交付訂金予被告,可見原告
就訂購柚木家具所交付訂金之性質,
核屬「成約定金」與
「解約定金」性質,即以原告交付定金(即訂購合約書
所
載之「訂金」)予被告,兩造間即成立柚木家具之買賣契
約關係,並以該「訂金」得供被告沒入作為原告得隨時解
除契約之
對價。
(2)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只是磋商階段
云
云。然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購
物筆記,證明原告與被告員工洪瑞玟就原告所欲購置家具
仍在磋商階段,然被告已陳述購物筆記係在訂購前確認所
購買家具品名、尺寸、數量所為,確認後才有開立訂購合
約書(見本院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證人洪
瑞玟所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檢視購物筆記,其中(編號0000000)購物筆記載
有「106、2、3」日期,係在106年2月8日訂購合約書開立
前,
核與證人洪瑞玟證述內容相符,其餘購物筆記則無日
期
記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購物筆記係在訂購合約書
開立後所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本院審
酌被告既於106年2月8日交付訂購合約書予原告,原告並
接續於同年2月9日交付訂金予被告,而訂購合約書上並載
有被告所收受訂金之性質、目的,且該訂金性質核屬「成
約定金」、「解約定金」已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標準,
定金之法律性質不難理解,交付定金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
成立更
非罕見,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訂購合約書後,據此
交付定金予被告,兩造間柚木家具買賣契約關係應已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在磋商階段,即未可採。
(3)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亦有明文。查卷附訂購合約書雖
載有「買方如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賣方將沒入
買方所支付之訂金」內容,然就買方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
完成交易事由,是否以可歸責於買方為限,賣方方得沒入
,並未明文,自應以上述民法規定為補充,是被告得沒入
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自仍應以原告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
成交易係
可歸責於原告為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之柚
木家具可能發霉將導致原告健康受影響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家具是否發霉,取決於家具所在環境、濕度、是
否整理等等因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柚木家具必定對原
告健康有不利影響,而原告並已陳述確定不購買柚木家具
等商品(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
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柚木家具買賣契約,且原告未依照合
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並無正當理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則被告依據訂購合約書約定內容沒入定金,自屬有據。
(4)另按交付定金過高,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
該超過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訂購合約書既載「本
訂單買方需支付總價金30%為合約訂金,本合約方可成立」
,則原告所交付定金100,000元,應以總價金30%計算部分
為定金,其餘部分則為價金之「一部先付」,縱使被告得
沒入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然沒入金額應為總價金30%為限,
而非原告所交付金額全部。而106年2月8日訂購合約書之價
金既為219,755元,有卷附訂購合約書可據,則據此計算30
%應為65,927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所能沒入部分應
為65,927元,其餘部分34,073元(100,000-65,927)即屬
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
073元。
(5)
綜上所述,兩造間柚木家具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依
約被告得沒入原告已交付之定金65,927元,原告則得請求
被告返還預付之買賣價金34,0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73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