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葉宜君,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詹文全,並由詹文全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正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指南路1段口,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撞擊當時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林祺錦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朱正義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4,4
00元(工資29,300元、零件25,10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兩車先後在上述路口停等
紅燈,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兩車完全停止,嗣被
告一時疏忽未持續踩緊煞車,肇事車輛就緩速向前行進,最
終碰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而停止;碰撞後系爭車輛駕駛林祺
錦及同車另一人曾共同檢視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嗣被告表示
願意負擔本次事故造成的車損修復費用,因此雙方向現場處
理員警表達意願後各自離去。綜上,被告車輛是在完全靜止
後再以極低車速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會造成輕微的損
害,事實上現場系爭車輛只有塑膠材質的後保險桿被被告車
輛前車頭牌照固定螺絲頭撞出兩個小凹洞,保險桿沒有變形
,下方倒車雷達服貼沒有明顯異位突出,且依警員現場採證
照片,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與左右兩側後葉子板
暨後方向燈接縫線條平整連續,後保險桿下飾板右下方形扣
片並未鬆脫,顯示該多項零配件都未變形或破損,再再應證
系爭車輛除了塑料材質的後保險桿有因本次事故形成兩個小
凹洞,其他部位沒有任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員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自行採證照片比對
結果極不相符合,被告據此推論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已經過
加工變造手段偽裝損害程度,意欲墊高維修費用之意圖極為
明顯;另外,維修系爭車輛廠商彬順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
地點為早餐店,其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未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
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彬順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其駕駛之車輛係以低速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除塑料材質之後保險桿被其撞損外,其餘損害非其所致等
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汽車在前,白色
汽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均在木新路一段與指南路一段路口停下
等紅燈(光碟畫面時間16時58分23秒),光碟畫面
所載16時
58分24秒開始被告駕駛汽車往前,於16時58分28秒推撞白色
汽車車後位置,白色汽車遭推撞後有往前動作,隨即停下,
雙方駕駛均下車查看,有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車輛係於滑動4秒後
始推撞系爭車輛,且推撞後系爭車輛有往前之狀況,佐以證
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祺錦證稱:「車內的人被撞擊時都往前
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
以一定之重力加速度碰撞;被告雖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有
灌水之嫌,然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林祺錦到庭
具結證述:「
(問:當天你的車輛的損害狀況為何?)被告車輛牌照有二
個螺絲凸出來,我的後保險桿有二個痕跡,但內部的損害狀
況沒有辦法拆,不清楚」、「(問:當天打開後行李廂有無
確認損害狀況?)最主要是找粉筆,所以沒有去確認行李廂
內部的狀況,因為我有保險,只要有談妥由保險公司去處理
,被告當天也很好,說明他是不小心,願負擔損害的修復」
、「(問:後來車輛去保養廠維修你有去嗎?)有,我開過
去的」、「(問:郭宜明是否是你的維修技師?)我平常維
修的是一家宏全汽車,如果有鈑烤宏全汽車會找郭(宜明)
先生的公司」、「(問:是你開車到證人郭宜明的保養廠嗎
?)我是開到宏全汽車保養廠」、「(問:是否知道宏全在
什麼地方?)民族東路與龍江路轉角口」、「(問:車子到
宏全汽車保養廠,保養廠的人如何知道要修那些位置?)當
時證人郭宜明也在場,我有告訴郭宜明哪邊被撞,請他確認
並修成完整」等語;證人即彬順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宜明到庭
具
結證述:「(問:這部車到底損害的位置及損害情況為何
?)大部分的車保險桿的螺絲都是鎖在後圍板上,如果被撞
擊會往前擠壓變成下陷」、「(問:後圍板下陷之後要如何
修理?)要用機器拉,但是原廠都是直接切掉換新」、「(
問:後保桿拆裝及後保桿內鐵拆裝是修理什麼損害?)後保
桿烤漆就必須要拆裝,內鐵是鎖在大樑,不卸下來後圍板不
能完整拉出來」、「(問:左右後燈拆裝?)拆保桿跟拉後
圍板都必須把左右後燈卸下來」、「(問:後圍板鈑金校正
?)就是拉後圍板,我們是用拉就是校正,不是像原廠用切
的」、「(問:後行李廂內飾板拆裝?)也是涉及到後圍板
修復的部分」、「(問:後下巴拆裝?)後下巴是鎖在後保
桿下面,有撞擊到就一定要換掉」、「(問:後蓋鈑金校正
?)因為有擠壓到後圍板,後廂蓋也會跑進去一點,後廂蓋
有一個六角鎖,所以必須去校正」、「(問:後蓋為何要烤
漆?)因為後蓋要進行鈑金校正,漆都會受到影響,所以必
須要重新烤漆」、「(問:後保桿下巴、下支架?)後保桿
下巴撞到必須要換掉,下支架是鎖在後保桿上面的,必須要
換掉」、「(問:後圍板的內飾板為何要更換?)因為有變
形」、「(問:等紅燈的撞擊是否需要修到這些項目嗎?)
這並沒有修很多,因為車子例如保桿都要考慮到行人的安全
,所以都沒有鎖螺絲而用側支架在固定保桿,如果後圍板沒
有校正那台車作起來一定不會漂亮」、「宏全公司是我們的
協力廠商,因為宏全沒有鈑金烤漆,我沒有做引擎維修」等
語(均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及原告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
期日訊問證人郭宜明所提出之維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知,車禍發
生之後,駕駛人林祺錦與被告並未確認系爭車輛的內部損害
狀況,駕駛人林祺錦係於車禍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至平常維
修之宏全汽車保養廠,而由宏全汽車保養廠之協力廠彬順有
限公司就損害部分進行鈑金烤漆之維修,又上開修繕項目,
均經證人郭宜明研判確實受有損壞而
予以維修;被告雖質疑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林祺錦、郭宜明既已到庭具結,
且其與
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
僱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
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前開
證言並無
不足採信
之處,況且本院審酌車輛後方即便遭輕微撞擊,後保桿、後
圍板、後行李廂、後下巴受損為常見狀態,且車輛修繕涉及
車輛維修專業,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
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
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又上開估價單修繕項目並曾經
原告審核刪減
等情,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
應屬必要。至於被告以彬順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不實,質
疑證人郭宜明之證詞真正,然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除證人
郭宜明證詞外,既有其他證據為據,彬順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地址不實之情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維修事實
之真正。另外,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400元(含工資29,300
元、零件25,100元),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8月
之車齡約4年7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5,100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3,0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5
,100元-(25,100元×0.369)=15,838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15,838元-(15,838元×0.369)=9,994元;第3年折
舊後價值:9,994元-(9,994元×0.369)=6,306元;第4
年折舊後價值:6,306元-(6,306元×0.369)=3,97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979元-(3,979元×0.369×8/12)=3,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300元(計算式:3,000元+29,300
元=32,300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06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