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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坤星即東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83,351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提起本訴, 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 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2,369 元;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7,507 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之金額,依前揭法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兩造當 事人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 ⒈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承攬光寶科技中和廠辦公大樓 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4 條訂明承攬施作防火門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單價 等工程項目明細,又依合約附件備註原告承攬施作之防火門 並不包含門扇五金配備及安裝之費用,倘若由原告施作,依 附件附註說明所示單價依實際數量計價。 ⒉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進度施工,工期中被告就系 爭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明細表項次3 ,工程項目D2木紋烤漆 金屬門板15樘變更為D2木紋烤漆金屬板門僅施作1 框(不施 作扇),其餘14樘變更為D2木紋烤漆金屬板門鍍鋅,原告就 前揭系爭合約之施工項目已在103 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交 付被告,依工程合約所施作項目、數量、單價計算之工程款 為2,200,800 元(含稅)。 ⒊在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及完工後,被告陸續為二工追加(即本 約完工後之追加)D3不繡鋼防火門等;合約追加(即依合約 附件附註說明之門扇配備追加)21框型單等;烤漆追加(系 爭合約不包括烤漆)D1不鏽鋼防火安全門烤漆等,五金追加 (指被告自行施作之木門等由原告代叫五金材料)D3A 變更 地絞鍊等;及現場異動變更追加(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施作 不鏽鋼門扇,但現場交付後,被告變更為另型號之不鏽鋼門 扇D1原出21框型現場變更2-7F15等,以上各種追加之詳細品 名、尺寸、數量、單價,詳如雙方於104 年4 月29日核對確 認追加明細表,而前揭各項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核計工程 款為792,467 元(含稅)。 ⒋又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不鏽鋼門門框係由原告安裝,因只安裝 框未安裝門,故依合約附註之安裝費用,單開1,800 元、雙 開3,000 元之百分之30計價,單開框共安裝17個,雙開框安 裝14個,共計安裝費用為21,780元(計算式:1800元×30% ×17個+3000元×30% ×14個=21,780元)。 ⒌再者,兩造於104 年4 月29日匯算追加部分後,發現被告復 於104 年3 月追加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工程項目明細表工程 項次1 ,工程項目D1防火安全門1 樘金額18,000元與工程項 次6 工程項目D4防火門1 樘金額22,000元,故在104 年7 月 22日再匯算此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4,869元(含稅)(計 算式:21,780元+18,000元+22,000元=61,780元,加計5% 稅後為64,869元)。 ⒍綜上,本件工程之本約工程款為2,200,800 元,原告自103 年11月7 日開始製作,並於103 年12月22日完成交付。系爭 二工等追加工程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依原證二明細表會算 ,核對時被告僅就原證二文件項次「現場異動變更追加」部 分之數量、金額有意見,而在文件書寫「查金額」、「還要 做加減帳」,是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2日及104 年8 月31 日傳真原證三所示會算單予被告,復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 傳真原證4 東邑請款明細單予原告,另於同日傳真被證24退 貨明細單、被證25點工與代叫材料明細予原告後,是追加工 程款應為792,467 元,安裝、漏算及最後追加部分為64,869 元,共計3,058,136 元(計算式:2,200,800 元+792,467 元+64,869元=3,058,136 元)。而被告工程期間僅給付2, 674,785 元,故尚有383,351 元(計算式:3,058,136 元- 2,674,785 元=383,351 元)未付,而本件工程被告自承業 主於104 年11月完成整體驗收,然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付 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承攬工作為原告依被告提供防火門之尺寸及需要之材料 ,由原告為其製造完成防火門,為完成一定工作,並無因未 安裝即認係買賣承攬。 ⒉系爭工程於訂約後,本約工程及工程期間所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雙方並於104 年4 月29日就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會算,有原証2 追加工程確認單為憑,而核對時,被告僅對 原證2 文件項次「現場異動變更追加」部分之數量、金額有 意見,而在文件書寫「查金額」、「還要做加減帳」。又原 告於104 年7 月22日再製作如原證3 ,針對系爭工程已請工 程款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及溢付款等為追加減之會算,尤 其對被告於原證2 文件有意見部分,即安裝門框部分再詳加 說明,此部分核算含稅為64,869元,並總計核算本約工程款 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83,351 元,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承認原證3 之核對結 算文件,並據以製作如原證4 之東邑請款明細單,並傳真予 原告確認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3,351 元,此有證人 陳瑋琳及范欣樺證述為證。 ⒊系爭合約第1 頁之工程總價係指製造完成該頁所列工程項目 明細表所示不鏽鋼防火安全門之價格不包括安裝費用,是雙 方始在系爭合約最後1 頁另訂安裝(含地鉸鏈、五金、拆紙 、清潔、室外水路):差價(筆):1,800 元/ (雙):3, 000 元/ 管道間(雙):1,800 元等計算安裝費用之約定。 再依原證2 、3 及4 可知被告對由原告安裝門框部分另辦理 追加,亦承認同意給付安裝費用,亦足證本約工程不包括安 裝費用,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安裝,而由被告代為安 裝有支付安裝費90,000元,即無可採。 ⒋被告以被證24之退貨明細單,主張要扣除退貨金額9,600 元 ,並無理由。按被證24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所列各項貨物 品名,均非系爭工程本約或追加工程之材料,原告公司亦未 生產或販賣該等材料,自不可能係被告跟原告訂購之材料, 是證人范欣樺證稱並不實在,而被證24之貨物材料實係被告 委請原告代買之材料,其可否退貨,要與原告無關,是被告 主張扣除退貨金額9600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為2,638,650 元(含稅),嗣後雖 有追加減情事,但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674,785 元,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有給付義務。 ㈡原證2 係原告製作而向被告請求核算之文件,但除左方「預 付30萬:6/5 15萬,7/5 15萬」及下方文字係被告方面書寫 外,其餘包含「ok」在內之文字,均係原告方面所書寫,有 證人范欣樺之證述以玆為證。且被告在右下方記載「還要做 追加減帳」,即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原告請求792,467 元 之金額,僅有上開預付300,000 元之情事,並非雙方已經共 同確認原證2 之各項追加工程款為792,467 元。 ㈢原證3 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與被告會算,事實上 被告並未同意依其上所載付款,業經證人范欣樺證述明確。 ㈣被告所製作原證4 標題為「東邑請款明細單」,即僅係將原 證3 手寫之文字、金額,以電腦繕打,以利與其他傳真文件 一併討論,並非被告確認或同意應給付該所載之金額;又被 告所製作被證24「尚格金屬有限公司退貨明細單」旨在表明 所載退貨之金額9,600 元;被證25「尚格金屬有限公司明細 單」意指所載點工工資、代叫材料及雜項之搬運車馬費共36 7,765 元,原告均無權請求該等款項。 ㈤依據原證1 「本約最後一頁」應負責安裝之內容,實際與原 證1 「本約第1 頁」第4 條表格所載共13項之工程項目完全 相同。且原證1 「本約最後一頁」既為本約之一部分,則「 本約最後一頁」所載應安裝之項目,自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 義務。再對照本約第1 頁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等內容, 有關「無論工料漲價、…,不得要求增加價格」之約定,已 充分證明第4 條之工程總價係包含「安裝施工費用」,而「 應按圖說確實辦理,否則一經查出立即拆除重做」、「須親 自或派富有經驗之工程人員駐工地督促施工」等約定文義, 益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契約義務,確實包含安裝施工在 內。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門扇,有刮傷受損、剝落 、縫隙過大、焊道無清洗、螺絲斷掉受損、內門切割變形受 損、有刮痕、刀痕或刀刮受損等極嚴重之工作瑕疵,雖經反 訴原告請求修補,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因此支 出點工工資232,100 元及代叫材料費用87,852元(被證25記 載材料費用為88,152元,但就防撬栓部分多列300 元,扣除 後為87,852元);又系爭合約明確約定防火門之安裝工作應 由原告負責完成,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安 裝,致被告必須代為安裝,因此所支出之費用90,000元;又 依被證24退貨明細單,請求原告返還所載貨品價金9,600 元 ,另反訴被告逾期7 日,依約應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 扣 計罰金87,955元。綜上,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合約暨追加工程 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7 條第3 項因工作不慎或技術上 錯誤、工作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507,507 元( 計算式:232,100 元+87,852元+90,000元+9,600 元+ 87,9 55 元=507,507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0 7,507元。 ㈡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又系爭合約明確約定防火門之安裝工作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完 成,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安裝,致反 訴原告必須代為安裝,因此所支出之費用90,000元,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觀原證1 之兩造「 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各條款內容,足證反訴被告承攬之工 作係「安裝工程」,益證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是沒有針 對安裝為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 安裝之事實,除有被證4 之記載可稽外,更有證人范欣樺、 陳偉政、蕭勝奮之證述可為明證。 ⒉反訴原告已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原告請 求因拒絕修補而自行修補所支出之點工工資232,100 元,並 未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時效,查兩造係於103 年7 月31日 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揭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時間, 均在104 年3 月19日之前,自不生經過一年始發見之問題。 ⒊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對於收受之防火門均有詳加檢查,但 並未即時指出其防火門有瑕疵,憑以抗辯其工作並無瑕疵云 云,其抗辯顯無可採。 ⒋反訴被告陳報防火門製造流程及現場照片,與證人張志翾之 說詞不符,其證述自無可採信。 ⒌證人蕭勝奮及陳偉政之證述,足證開視窗不遵正當施作流程 ,造成交付之防火門視窗外緣四周有嚴重刮痕之瑕疵。 ⒍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乙方不能按照甲方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 成工程,每逾1 天罰總價千分之5 ;如逾期7 日以上,甲方 得終止及解除合約」,又參「0000000 防火門工程進度表」 應完工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反訴被告既自承「於103 年 12月31日全部完成」,則至少逾期4 個月以上,足見反訴被 告確有履行遲延之事實,逾期7 日以後,反訴原告未終止 或解除契約,而係以自己之技術人力代為安裝,故僅請求逾 期7 日之違約罰金87,955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防火門之門扇於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陸續交付反訴 原告,由反訴原告負責安裝,況反訴被告於製作完成後,均 有檢查有無刮傷或瑕疵,業經證人張志翾證述在案,而運送 及安裝則由反訴原告負責,而在反訴被告交付門扇予反訴原 告運送後時,反訴原告亦有檢查有無刮傷或其他瑕疵,亦經 證人張志翾證述甚詳。而運送既係由反訴原告負責,則如有 反訴原告之證人陳偉政所證稱「運送的時候門面也有刮傷及 凹痕」之情,則該等瑕疵,不可歸責反訴被告,更不應由反 訴被告負修繕之責。且系爭防火門之鋼材原料有一層保護膜 ,經現場勘驗,除非將保護膜劃破,才可能於鋼材留存刮痕 ,查原告於製造系爭防火門開視窗之製程,並無使用美工刀 ,自無於系爭防火門視窗門板有刮傷之可能,有反訴被告所 陳報防火門製程之各項工序之現場照片為憑,且若系爭防火 門如有刮傷,則不難於交付時以肉眼檢查保護膜有無劃破, 而確認有劃傷,然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防火門後,經檢查保護 膜均無劃破而收受,亦可證交付之防火門並無反訴原告主張 之瑕疵,且經本院命其提出視窗周邊有刮痕之照片,反訴原 告亦無法提出,益徵其所主張系爭防火門有刮傷,不足採信 。再者,工期中,反訴被告僅收取「矽利康」工作之瑕疵, 而該瑕疵反訴被告已僱工修繕完成,故反訴原告於被告2 、 3、4 結算時未再主張,如有上開瑕疵而得扣款,何以從104 年4 月29日核對工程款至105 年1 月26日確認工程款期間, 均未見被告主張有前揭瑕疵扣款之事由,亦徵證人陳偉政、 蕭奮勝證稱系爭防火門有刮傷,是用美工刀劃造成下方有刮 痕,要保護膜撕掉才能看到,及有請反訴被告改善修補之證 述,均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否認被證25之真正,系爭文書係雙方於105 年1 月 26日已確認尚欠工程款383,352 元後,反訴原告始於105 年 1 月27日所傳真之文件,併同主張退貨及瑕疵修補費用。 ㈢退萬步言,若有上述瑕疵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因反訴被 告早已在103 年12月22日前已完工,而反訴原告卻於104 年 1 月26日傳真如原証4 東邑請款明細單後,才再傳真如原証 25之扣款明細,系爭防火門扇交付被告(詳原證7 ),則反 訴原告遲至交付系爭防火門1 年以後才主張通知有此等瑕疵 ,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時效而不得再主張。 ㈣反訴被告否認被證12之真正,亦否認有收到該防火門工程進 度表,且該工程進度表僅列通知下單日期及安裝日期,並無 完工日期之記載,又未經反訴被告公司簽認,是無從以該進 度表所載安裝日期即8 月15日作為完工日期。 ㈤被証25明細單上所稱代叫材料「防撬座10個/ 防撬栓120 個 」此係防火門必備之零件,於交付防火安全門均已附上(原 證6 );「黑平38*4.5」、「摺ㄇ40*28*70支」及「不鏽鋼 ㄇ字料」等3 項均係亦已交予被告(原證8 );「代工D3雙 開有視窗13樘」雙方在對帳時已扣除,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 費用87,852元,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防火門工程,既經雙方加減帳會算確認反訴 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383,351 元,而反訴原告主張 由反訴被告負責之各項瑕疵修補或遲延完工、代裝費用及代 叫材料費用等均無理由,其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7,507 元,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 24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訂立防火門工程合約,依契約所載工 程總價為2,638,650 元(含稅)。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674,785元。 ㈢兩造就系爭防火門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訂約後有追加減情 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防火門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訂約後最後追加減 後之工程總款項為何? ㈡系爭合約是否約定防火門之安裝工作應由原告負責完成?若 有,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安裝?若有, 則被告代為安裝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90,000元? ㈢原告交付系爭防火門予被告時,該其所交付之防火門是否有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若有,被告是否符合法定之規定從速檢 查並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時 效?若未逾時效且被告已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修補,惟 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則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自行修補所支 出之費用232,100 元? ㈣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時間?原告有無履行遲延?被告得否 依約向原告請求履行遲延之違約金87,955元? ㈤被告得否依被證24退貨明細單,請求原告返還其上之貨品9, 600 元?被告得否依被證25之明細單,請求原告返還87,852 元(被證25記載88,152元,但就防撬栓部分多列300 元,扣 除後為87,852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35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7,507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告承攬光寶科技中和廠 辦公大樓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復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有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 攬合約書、追加明細表、手寫工程款項明細、東邑請款明細 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 有系爭工程存在且其於契約簽立後有追加工程乙情並不爭執 ,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爰就兩造所協議之上開爭點敘述如 下: ⒈兩造就系爭防火門工程於103 年7 月31日訂約後最後追加減 後之工程總款項為何? 查原告主張雙方於工程期中曾陸續為追加乙情,業據其提出 追加明細表、手寫工程款項明細、東邑請款明細單等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將此部分列為爭執事 項,然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范欣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證 四的東邑請款單是是老闆請伊用電腦整理該份原證三之手稿 後繪製出來之表格,除了已收資料明細是在解釋已付給原告 之金額外,伊有添加已給付款項之支票號碼,該份整理後的 請款單除了電腦打字及右下角「★東邑手稿整理」是伊繕打 及手寫外,其他不是伊所寫,是原告公司陳小姐所寫,該份 表格最下一行「尚欠0000000...等於383352」意思是說尚格 公司同意還欠原告此金額,可是老闆說還要看有沒有加減帳 ,不能直接依對方所提的金額付款。而被證24、25是伊製作 的,被證24是公司跟原告訂購的東西,因為沒有用到,原封 不動退還原告,原告不能跟被告收這部分款項,至被證25則 是因原告來不及完成,由被告公司去趕工施作所支出的人力 及材料,此部分也有加減帳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反面至第168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追加後尚積 欠之款項並不爭執,僅認為系爭工程仍有得主張扣除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與其後之追加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74, 785 元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工程及其後之追加工程向被告請 求383352元。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後之總款項為30 5,8136元(含稅),應屬實在。 ⒉系爭合約是否約定防火門之安裝工作應由原告負責完成?若 有,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無法如期完成安裝?若有, 則被告代為安裝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90,000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製作防火門,並未包含安裝部 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應扣除代為安裝 之費用。查,系爭合約於工程項目部分僅約定門扇一樘之單 價,並於備註欄部分載明製作門扇所需使用之材質,單由系 爭合約之工程項目部分尚無從確認雙方承攬之價金是否包含 安裝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7 條主張其上記載「施工時 應按圖說確實辦理,否則一經查出立即拆除重做並負賠償責 任」(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所訂製之門扇等亦係以 材料組裝完成,故該條約之記載亦可解釋為原告應依圖將材 料組裝於被告所訂製之門扇,參以該份合約後有一份書面記 載「茲有甲方(即被告)為將門扇五金配備交由乙方承攬, 經雙方同意立合約條件如下,以茲共同遵守。」其下方則載 有「按裝(含地鉸鏈、五金、拆紙、清潔、室外水路):差 價(單)1,800 元/ (雙)3,000 元/ 管道間(雙)1,800 元…」,倘若安裝門扇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合約中,則此部分 應會列於工程項目部分併予載明,而非於系爭合約後方再行 約定按裝之價格。佐以,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員工 所製作之工程明細及款項並不爭執,該明細上清楚載明「東 邑安裝費用」,若安裝費用確實包含於系爭工程中,何以證 人范欣樺於撰打原告公司員工手寫明細時未就此部分予以爭 執,反將該部分之費用列入記載。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偉 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貨都是伊等去東邑公司載的,所以 送貨明細單是原告公司的小姐在他們公司請伊等簽收,簽名 的都是公司的員工,另因為伊等有跟日宏叫料,所以有請日 宏去東邑幫伊等載料回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 ,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合約包含安裝部分,則理應 由原告將被告所訂製之門扇送至工地並完成安裝工作,當不 會由被告自行前往載運。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蕭勝奮雖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防火門之材料由原告提供,理應由原告送 到工地來,實際上原告委託被告去載運,因為他們人手不足 ,沒有辦法自行載運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 依被告所述,原告並非一開始即遲誤或為安裝防火門,係其 後始生遲誤,則何以系爭工程自始至末均由被告派員取貨? 此情益徵被告所述系爭合約包含安裝乙情,並非實在。另由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門框是伊 等送去施工現場,門扇是被告司機來原告公司工廠載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亦可窺知因門框係後續追加 安裝之部分,故由原告運送至施工現場,至門扇部分,於工 程期間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前往原告公司取門扇,益見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包含安裝部分乙情為真。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細項,安裝費用部分乃「地下室 門框」、「地下室地鉸鏈」、「樓上地鉸鏈」(參見本院卷 第7 頁),並非門扇之安裝,此情核與證人蕭勝奮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原告只做了地下一樓到三樓之門框及地鉸鏈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相符,故於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 並未約定防火門之安裝亦包含於內下,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如期完成安裝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代為 安裝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⒊原告交付系爭防火門予被告時,該其所交付之防火門是否有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若有,被告是否符合法定之規定從速檢 查並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時 效?若未逾時效且被告已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修補,惟 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則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自行修補所支 出之費用232,100 元?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 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將其所製作之防火門移 轉及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價金,惟被告既辯稱原 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防火門予被告時,其所交付之防 火門即存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物存有瑕疵,且該瑕疵乃其受領時即 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陳偉政及蕭勝奮雖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門上的小窗(視窗)要開的時候,他們的工 人把門刮傷,運送的時候門面也有刮傷跟凹痕,這些瑕疵是 伊等在將保護門的紙拆掉時發現的;載貨司機只負責載運, 不懂如何檢查,也無法檢查。原告是用美工刀劃造成割痕, 需要將保護膜全部撕掉才能看到,伊等是保護膜撕掉後才發 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97 頁反面),並由被告 提出受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請原告員工當場拿完整原廠鋼材原料一片予以 試驗,其結果為:原告員工分別以刀片及螺絲起子於鋼材上 劃痕,將保護膜撕掉後,刀片劃之部分留下刮痕,而以螺絲 起子劃之部分則無痕跡,另嘗試以釘書機、錐子劃,雖保護 膜上有痕跡,但不會造成鋼材內部留有刮痕,除非將保護膜 劃破,才可能造成鋼材留存刮痕,而保護膜一經撕掉,即無 法黏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場照相之相片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第206 頁至第207 頁),足見有 保護膜保護之鋼材僅在保護膜遭劃破之情況下始會留存刮痕 ,而防火門之保護膜是否毀損或遭割裂或被撕開等情,應屬 肉眼即可辨識。 ⑶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志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付之門 扇有白色的保護貼紙將門扇全部包起來,沒有外包裝,如果 刮傷保護貼會破掉,可以看出來門扇是否瑕疵,而被告公司 通常是2 至3 人一起來載貨,伊有看到他們用眼睛檢查門扇 的四處,看過東西好的才將門扇搬上車;製作防火門之過程 為廠商送來有保護膜之不鏽鋼材料後,會先在有保護膜之2 片不鏽鋼材料以奇異筆描繪再依訂購者需求的尺寸,以離子 切割機切割視窗口,開完視窗口後會在2 片不鏽鋼材料間放 滿防火材料,再將2 片不鏽鋼材料壓合。視窗會先依訂購者 要求另外先做好,而視窗本身會比所開的視窗口大一些以利 壓合,係直接將視窗打進去割好的視窗口,然後再依照訂購 者給的圖面尺寸,用啞焊機做點焊動作,把視窗固定在視窗 口,完成時該防火門之保護膜仍留存。完成後會看一下是否 有異狀,也會看一下有無刮痕或視窗口有無對合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及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 ;另證人陳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運送過程或安裝過 程多多少少可能發生刮傷,且要看不鏽鋼鋼板碰到的是什麼 材質,有些材質會造成刮痕,有些則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7 頁反面),本件既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親自前往原告公 司取防火門,等對於上開肉眼即可辨識之瑕疵自當從速檢 查,故於防火門交付予被告公司委派前來受領防火門之司機 時,危險即移轉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防 火門之瑕疵乃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存在,且對於運送過程及 安裝過程多少可能造成刮傷等情亦可預見之情況下,自無從 請求原告給付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⑷至被告所指防火門有如防火門缺失明細(參見本院卷第85頁 )上所載之瑕疵,然觀諸該份缺失明細,多數之缺失均係門 鎖部分,然就門扇之安裝,如前所述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中 ,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份防 火門缺失明細上所載之瑕疵,係被告安裝後產生之瑕疵,因 伊等門交給被告是一整批五金交給被告,被告他們需等門裝 好後才能裝鎖,伊到現場有發現被告他們雖然先裝門才裝鎖 ,但施作的鎖都裝的歪歪的,所以伊有跟被告公司說所列的 瑕疵需自行負責,另被告所指矽利康部分業已處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1 頁),故就被告所指之瑕疵部分屬何人應處 理之範疇,已屬有疑。況被告除提出該份缺失明細外,並未 提出其他之證據(諸如缺失照片)以資佐證,故尚難認有被 告所指之瑕疵。至矽利康部分,業經從事玻璃安裝之證人郭 書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有因原告 通知矽利康不平整,請伊去修補,伊前後修補2 、3 次,原 告總共支付伊19,000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 第216 頁),核與證人陳瑋琳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所指 之矽利康瑕疵部分,業經原告雇工修繕完畢,故於系爭合約 僅約定門扇之製作而未含安裝,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防 火門缺失明細所指之瑕疵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時間?原告有無履行遲延?被告得否 依約向原告請求履行遲延之違約金87,955元? 查被告雖以防火門工程進度表上記載「按裝日期8 月15日」 (參見本院卷第90頁)為由,主張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3 年 8 月15日,然原告遲至103 年12月31日始完工,致被告受有 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7 日之違約罰 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係規定「工程期限:㈠開工 時間:乙方(即原告)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告) 通知後三日內到達工地確認進場時程;㈡工程期限:配合甲 方進度施工(工地會議中訂定)」,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並 未約定確切之工程期限,而係視被告之進度施工,然遍查全 卷均無相關之工地會議記載被告之進度或被告明確指示原告 應竣工之時間,被告雖以上開防火門按裝工程進度表上記載 「按裝日期8 月15日」,而主張原告應於斯時完成防火門工 程,然觀諸該進度表可知,於按裝日期後方尚有「完工日期 」,倘被告曾明確表示應於103 年8 月15日完工,當不會另 製作「完工日期」之表格,況倘該份進度表確有交付予原告 並要求原告依照表定日期完工,則其上亦應有原告公司收受 通知之紀錄,然此進度表上全無任何相關資訊,甚而「完工 日期」與「確認(公司章)」部分均空白未填,自難憑此而 認有被告所指之業已明確通知應完工日,而有原告未依約完 工之情,故於系爭合約未明確表示原告應竣工日及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中業已明確表示原告應配合之施工進 度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得否依被證24退貨明細單,請求原告返還其上之貨品9, 600 元?被告得否依被證25之明細單,請求原告返還87,852 元(被證25記載88,152元,但就防撬栓部分多列300 元,扣 除後為87,852元)? 證人范欣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24、25是伊所製作 ,被證24是被告公司跟原告訂購的東西,因為未使用到,原 封不動的退還給原告,故原告不能收該部分款項。被證25部 分則係因原告公司來不及完成,由被告公司派員工趕工施作 、修改及因原告材料不足,代替原告出的材料,此部分亦應 扣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證人陳瑋琳則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傳被證23之東邑 請款單明細,而被證24、25則係於105 年1 月27日傳真過來 。被證24、25並不是工程本約或是追加所應付之材料,而係 幫被告公司跟東鐵五金代叫之材料,因為事隔一年多被告才 說要退代叫之材料,東鐵五金不給退貨,且被告未將代叫之 材料還給原告或是東鐵五金,送貨明細單上(即本院卷第11 1 頁、113 頁至第114 頁)有載明已經將被證25所載之全部 材料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觀諸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之送貨明細單 可知,被告所叫之貨物業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5日由被告公司員工前往取貨且被告所提之明細單上 亦載明此乃「代叫材料」(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證 人陳瑋琳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況無論該貨物係由原告抑或東 鐵五金出貨,被告均遲至105 年1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16 3 頁至第164 頁)始通知退貨,顯已逾7 日之豫期間,故 於被告未舉證證明業已經貨品退還原告或東鐵五金下,自難 僅以工程完畢後未使用該等貨品即要求退貨,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即代為支出防火門安裝備用 、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遲延違約金及退貨款項等),均無 理由,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3,3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3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51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為安裝所支出之費用90,000元 ,並無理由,理由參見本訴㈠⒉ 部分。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232,100 元,為無理由,理由參見本訴㈠⒊部分。 ㈢反訴原告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履行遲延之違約金87,955元, 為無理由,理由參見本訴㈠⒋部分。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被證24退貨明細單返還其上之貨款 9,600 元及依被證25之明細單,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7,852元 ,為無理由,理由參見本訴㈠⒌部分。 ㈤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07,50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3,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507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 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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