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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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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建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宇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柔 訴訟代理人 高聖律 被   告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日成立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2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158,799元,詎經原告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於 同年12月14日匯款98,799元,尚有6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契約 在施作過程中估價單之內容經過多次修改,伊有同意,但不知 道全部價格為若干,現在上揭工程已完成,但有發現多處瑕疵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 年11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然被 告僅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98,7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店檳榔 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下稱LINE對話訊息)、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對此未 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兩造間對話訊息略以:「原告:158,799元,匯款完畢 麻煩提醒一下。被告:105年12月14日已匯款98,799元,請確 認一下,餘款60,000元下週匯」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證兩造間對於上開工程 尾款總計為158,799元應有合意。被告辯稱其有同意,但不知 道全部價格為若干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本件工程已 完成,但有發現多處瑕疵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 其詞,難信本件工程有瑕疵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尾款60,000元(計算式: 158,79 9元-98,799元=60,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 付剩餘工程款6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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