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宇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聖柔
訴訟代理人 高聖律
被 告 簡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日成立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2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158,799元,
詎經原告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於
同年12月14日匯款98,799元,尚有6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契約
在施作過程中估價單之內容經過多次修改,伊有同意,但不知
道全部價格為若干,現在
上揭工程已完成,但有發現多處瑕疵
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
年11月11日完工並經驗收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然被
告僅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98,79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店檳榔
路郵局第26號
存證信函、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下稱LINE對話訊息)、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契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對此未
曾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又
觀諸兩造間對話訊息
略以:「原告:158,799元,匯款完畢
麻煩提醒一下。被告:105年12月14日已匯款98,799元,請確
認一下,餘款60,000元下週匯」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足證兩造間對於
上開工程
尾款總計為158,799元應有
合意。被告辯稱其有同意,但不知
道全部價格為若干
云云,
洵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本件工程已
完成,但有發現多處瑕疵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
佐證
其詞,難信本件工程有瑕疵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尾款60,000元(計算式:
158,79 9元-98,799元=60,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
付剩餘工程款6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