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九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宗
被 告 詠陞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虹
被 告 黃小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小姐之完整姓名,
惟未陳明其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難以特定該名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