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家新
被 告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昌運
訴訟代理人 蔡文琮
林輝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由林輝燦變
更為劉昌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6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524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茲由劉昌運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號堤香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所屬法定
空地,因已經合法使用19年,地面瓷磚嚴重損害,周圍部分為
老舊磚造及鐵製鏤空生鏽損壞之圍籬,有妨礙通行及肇生公共
安全
之虞,故
兩造間成立「提香社區空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拆
除該空地臨巷道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整建成為停車空
間。又系爭圍牆之拆除為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無
須申請拆除執照之雜項拆除」,原告無須申請拆除執照,經依
約拆除並施作完工後,於105年4月17日交付被告,該空地已可
以作為停車之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305,760元;
詎被告卻拒不付款,更於105
年7月24日對已整修完成之停車場工程,決議停建並請原告議
價。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可供合法停車使用
之證明文件,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28,000元,由被告
先給付14,000元,
嗣經原告出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函釋,證明該法定用地可供臨時停車使用,被告卻拒
付尾款。承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申請文件費用總計319,
760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作用,故在周圍砌有系爭圍牆,
並在臨路一邊留有上鎖之雙扇鐵門出入口,並無妨礙通行及肇
生公共安全之虞。又原告拆除系爭圍牆未申請拆除執照,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知被告恢復原狀後,被
告雖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恢復原狀,但未獲置理,被告遂自行
將圍牆復原,因而支出68,000元之復原工程費用損失。
㈡又被告擬將該法定空地整建作為固定車格之停車場使用,此由
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停車場」,並設有5座阻車器
可得知。然原告僅出具建管處之函文,表示可以作為臨時停車
之用,未能證明可供作永久停車場使用;且被告劃設該之每個
停車位長度均不合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長
5.5公尺」,亦有占用公共道路用地之疑慮,經被告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停止闢建停車場工程,系爭契約
自始無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原告
於拆除前,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之;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
坪專用磁磚」等項目,原告於施作前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
開始施作;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補砌1/2B磚牆花檯」項目
已完工,經驗收無誤後,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交付被告;另
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可供合法停車使用
之證明文件,兩造約定該項目費用為28,000元,被告先給付14
,000元之情,此有104年11月25日估價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134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
攬契約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被
告另於105年4月24日追加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供停車使用為合
法之證明文件,該部分費用為28,000元乙節,如前所述。
觀諸
系爭契約記載
略以:工程名稱:系爭社區空地停車場整修工程
,項目一為拆除原有地坪及欄柵,項目二為泥水工程,包括停
車場地坪水泥粉光、鋪貼磁磚、補砌2分之1磚牆花臺、精工、
花圃培養土等,項目三為鐵工整修部分,包括地下室停車場排
水溝、不鏽鋼支撐補強及阻車器等,金額總計為327,075元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佐以系爭
工程於開始施作後,經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召開105年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針對該社區空置之法定空地轉作停車空間部分,
決議取得正式合法證明文件以消除社區住戶疑慮,該案拆整工
程費用暫緩支付廠商;而原告亦參加該會議之情,此有
上開會
議紀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8頁),可知系
爭工程為空地停車場之整修工程,含有拆除、泥水及鐵工整修
等三大項目,其金額合計為327,075元,兩造間並未指定由特
定工人施工完成,或須定期報告工作成果並依被告指示調整,
僅記載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報酬;又被告追加要求原告提供「
該法定空地現已准予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文件部分,
亦只要符合其要求內容之證明文件即足,不重視由何人完成,
堪認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⒊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契約記載項目,僅完成項目
一及二所定之工程,後續沒有繼續完成,因為被告叫伊不要做
,伊也同意不要做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
自承:被告於105年7
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施工,原告有參與該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於施作至系爭契約項目一及
二之工程時,被告即表示不願意繼續交由原告施作,足認有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不繼續施作,
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即因此終止。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
0元之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
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
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
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施作至系爭契約
項目一及二之工程,未繼續完成項目三之工程,系爭契約即已
終止,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就已完成
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目的,且
於被告為有用者,得請求給付相當報酬。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證明文件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工程為停車場整修工程,未特別約定該停
車場僅須供臨時停車之用途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契約既記載為停車場,衡情其契約
目的係整修為一般停車場使用,
而非暫時性停車用途。參之被
告105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由委員會取得正式
合法證明文件以消除社區住戶疑慮等語,而原告已參與該會議
並知悉上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可徵被告係要求提供之
證明文件,為足以表彰「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經施工後,可合
法作為一般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文件。
⑵又原告固函詢建管處有關上開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車使用是否
違反建築法,並將該函覆文件交付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
以爭執。
惟觀諸該函覆文件略以:「復貴公司105年5月20日
105(新)字第001號及本府法務局105年5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
10532063500號函。若將建築物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車使用
尚非法所不許,
惟若涉及增繪停車位,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此有建管處105年6月2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0534436700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該函覆文件僅為抽象性之法規釋義,並未明確說明系爭社區
之法定空地現變更用途闢建為停車場之情節,符合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可合法作為一般停車場使用,
難認原告所提
供之函覆文件達於訂約之意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不得請
求該部分之報酬。
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部分: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
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
執照;但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無同法第
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又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
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
應報經古蹟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78條第1款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參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社區所屬之法定空地,經拆除
及清運原有地坪及系爭圍牆,並施作地坪水泥粉光及鋪貼磁磚
工程,另花圃經施作花檯,內置有紅色顆粒狀土壤之情,此有
施工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
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50頁、第163頁);佐以證人即施
工人員周憲銘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包括
系爭契約第一大項之拆除工程、第二大項之泥水工程,場面地
面粉光、鋪貼磁磚、補砌花檯及花圃培養土皆有做;該花圃內
有培養土,才會長成綠色的,一顆一顆紅紅的是培養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認:「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已交付但有問題,「地坪鋪
貼磁磚」、「停車地坪專用磁磚」均已完工,「補砌1/2B磚牆
花檯」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認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地坪水
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停車地坪專用磁磚」、「補
砌1/2B磚牆花檯」及「花圃培養土」等項目,均經原告完成施
作。
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原
告於拆除前,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之;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
坪專用磁磚」等項目,原告於施作前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
開始施作乙節,如前所述。又於上開工程完成後,經都發局函
知前開圍牆擅自拆除及新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
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雜項執照;並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函覆結果略以:「案址圍牆經查尚無雜項執照申請紀錄
,該址擅自拆除現況法定空地圍牆後增建,未經申請雜項執照
,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構成違建查報
取締要件。...該法定空地圍牆擅自拆除不符合建築法第78條
免辦理拆除執照規定,故該圍牆擅自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8條
第4項規定自應請領建築執照。另部分圍牆涉有拆除及新建停
車場地磚鋪設車格線」等語,此有都發局105年8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008851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5年8月15日函)、106
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035300號函、106年11月21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63451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87頁、第95頁),
可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有地坪
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因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應依法恢復原狀,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地
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坪專用磁磚」等
項目,未申請雜項執照,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
規定,已構成違章建築並經查報取締之事實。
⑷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於文
到3日內回覆,於回覆日起4日內開工之情,此有台北航南郵局
第141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於受
通知後未為處理,被告僅得自行恢復原狀重砌系爭圍牆,而於
該圍牆恢復原狀後,該空地之5個停車格線中,僅有1個停車格
線可供車輛進出乙節,此有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作
項目,不能達契約所訂停車場使用之目的,於被告非屬有用,
此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⑸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工作項目,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補
砌1/2B磚牆花檯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且觀諸該花檯補砌並填放培養土後,經過相當時間已有植物
繁殖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足
認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於被告為有用
者,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含稅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1200
0元+4000元》×(1+5%
營業稅)=16,800元)。又被告已給
付之報酬為14,000元乙節,如前所述,扣除已給付之數額,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2,800元(計算式:16,800元-14,000元=2,8
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
已終止,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800元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韋翔及張志豪
到庭作證,惟依卷附
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1 │申請法定空地臨時停車證明文件 │14,000元 │14,000元×(1+0%營業稅) │
│ │ │ │=14,000元 │
├─┼──────────────────┼───────┼─────────────┤
│2 │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 │40,000元 │(40,000元+62,000元+ │
├─┼──────────────────┼───────┤76,000元+97,200元+12,000│
│3 │地坪水泥粉光 │62,000元 │元+4,000元)×(1+5%營業│
├─┼──────────────────┼───────┤稅)=305,760元 │
│4 │地坪鋪貼磁磚 │76,000元 │ │
├─┼──────────────────┼───────┤ │
│5 │停車地坪專用磁磚 │97,200元 │ │
├─┼──────────────────┼───────┤ │
│6 │補砌1/2B磚牆花檯 │12,000元 │ │
├─┼──────────────────┼───────┤ │
│7 │花圃培養土 │4,000元 │ │
├─┴──────────────────┴───────┼─────────────┤
│總計 │ 319,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