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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宇 被   告 陳宗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委託原告進行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口 頭約定按照施工進度分成三成、三成、三成及尾款給付工程 款,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 10日前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28,750元,詎被告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施作之家具品質沒有他 說的那麼好,被告把原告的報價單給專業的人看,大家都認 為有疑義,且兩造當初約定成本要壓在800,000元,但原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追加的費用,直到最後才告知追加金額 ,超過與業主約定之工程金額,又要被告及業主承擔並不合 理,另外,原告跳過被告私下承接被告業主林玉芬的另一個 裝潢工程(位於後山埤),並欺騙被告未承作該工程,明顯 是要排除被告參與,致被告損失後山埤工程利潤,也失去客 戶林玉芬,原告欺負被告剛創業知識不足,實在可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已經完工 由被告交給業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案(見本院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磋商過 程,則據兩造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經本院檢視 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年5月19日)原告:『追加 項目:木皮+對講機區域封板/透明漆600 0/對講機移位120 00/擴大機預留管+穿線及安裝3000/雷射切割不銹鋼亮面口 框6000』、『所以加起來83萬多』、被告:『你工班那邊不 是會稍微壓一下』、原告:『兄弟啊!款項拖那麼久那好意 思再議價』、『我一直被討錢你難道不知嗎』、被告:『哈 哈哈,靠夭』、『我』、『對不起您』、『我』、『等會去 找胖仔林』、『今天沒收到款項我不回家ㄌㄜˊ』」,「( 105年6月1日)原告:『目前已給我56萬,總工程84萬+追 加昨天傳的2萬7及單人沙發14500=41500+總工程未收2800 00=321500在差我2000=323500,這部分要趕快幫我申請了 ,已經很多廠商來催款了,兄弟,體諒一下』、被告:『宇 哥,目前是給你64了吧』、『56加上傢俱我上次給你的8萬 』、原告:『拍謝!!這我資料記到,是有給8萬了』、『沒 記到』」,「(105年6月6日)原告:『目前已給我75萬+ 燈具1萬=76萬,總工程84萬+追加2萬7及單人座沙發14500 +水晶燈2趟安裝工資4000=45500+總工程未收80000=125 500在差我2000=127500,這部分我先清算,明天水晶燈會 算好,再麻煩一下了兄弟』、被告:『水晶燈不是已經付錢 了,怎麼又會有安裝費用』、原告:『那是材料,水電安裝 需工資吧』、被告:『...這四千到現在才知道,而且照這 樣算,這場光是成本就88萬多』、被告:『當初本來的估價 就不對了...』、『追加的你要請業主付吧,不是自己吞』 」、『明天應該是可以請到尾款吧』、被告:『他沒機歪應 該就可以』」,「(105年6月10日)原告:『總工程費用= 75萬+工程未給款項125500=875500,100萬-875500=124 500/2= 62250+(欠個人款項2000)=64250,64250+1255 00=187750』、『187750是我這邊需收取的』、被告:『現 在總共76萬,84-76=8萬+追加的4萬,共88萬』、『總結 就是今天或明天白天給你6萬,變82萬,剩下6萬我會補上, 工班費用我來負擔,這樣行嗎?』,「(106年6月26日)原 告:『請務必在28號回來那天把費用全部給我,因為你的事 跟股東們吵翻天了』、『000000-00000=128750(64250小 宇個人費用)』、『請務必謝謝』,「(105年6月28日)被 告:『我今天白天有打去銀行問過了,個人信貸我這邊還缺 一些文件,還需要一些時間(明天回台北去補建我會問他還 需要多久撥款)...銀行那邊貸款通過錢我就立刻付錢,片 刻我也不想拖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 第63頁至第92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於 105年5月中即知悉總工程款金額為840,000元,較原訂工程 款預算800,000元超出40,000元,及其餘追加工程應支付追 加工程款等情,然至105年6月底約1個半月期間,均未就原 告所提包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爭執並陸續支付款項, 顯見兩造就工程款金額部分,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所抗辯原 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追加的費用,直到最後才告知追加金 額,且原告報價與原訂成本不符云云,尚難採憑。此外,如 上所述,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 業主林玉芬,有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何瑕 疵問題,則被告所辯施工品質不良云云,亦難採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跳 過被告私下承接被告業主林玉芬的另一個裝潢工程(位於後 山埤),並欺騙被告未承作該工程,明顯是要排除被告參與 ,致被告損失後山埤工程利潤云云,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 ,且被告亦未能主張原告應負何法律責任,是本院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金額128,750元中,其中2,0 00元部分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個人借貸,業據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自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扣除後之餘 額為126,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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