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谷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新
領牌照登記書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返還予原告(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撤回
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
告自106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檢,逾期受檢將終止兩造
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照2 面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