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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谷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新 領牌照登記書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返還予原告(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撤回 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 告自106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檢,逾期受檢將終止兩造 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照2 面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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