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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俞百 訴訟代理人 洪淑娟 被   告 劉景緒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徐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劉景 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景緒及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洋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100元(含交通費用10,000元、拖吊 費用5,000元、修理費用93,100元、通勤費用4,000元)。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景緒、三洋 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元(含交通費用10,000元 、拖吊費用9,000元、修理費用116,000元、通勤費用4,000 元),及其中112,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 900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景緒、三洋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44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被告由 內側車道打滑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並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116,000元 ,並受有因修車期間產生之交通費用10,000元、通勤費用 4,00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計139,000元。爰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其中112,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900元自擴張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景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之過失無意 見,惟就修車費用有意見,原告於第1次調解時所提出之估 價單與106年12月8日擴張聲明理由狀所附之估價單差異很 大,同一車廠開立之2份估價單上之金額卻不相同,被告質 疑拖救及計程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三洋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劉景緒與 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僅為靠行關係,被告計程車為被告劉景緒 所有,被告劉景緒係向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借牌,靠行費1個 月600多元,兩造間並無受僱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景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查被告劉景緒於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南向28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失控打滑至外 側車道,先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後,再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且 為被告劉景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 核閱無訛信為真正。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三洋交通公司應就被告劉景緒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 號 、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劉景緒所駕駛之計程車既靠行於被告三洋交通公司 ,於客觀形式上屬被告三洋交通公司營運之車輛,第三人無 從知悉判斷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三洋交通 公司於形式上即屬被告劉景緒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劉景緒 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三洋交通公司辯稱被告劉景緒僅係靠 行於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 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464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理費計11,600元 ,其中零件44,900元、維修費用51,100元,工資20,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廣進汽車修配行(下稱廣進汽車行)出具 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廣進汽車行前後2 次出具之估價單金額雖有差距,然廣進汽車行就第1份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僅係初步外觀估價,汽車拆 解後才會知道裡面有損壞,零件用中古的和新的價格亦有 差異(系爭車輛都是用新的零件,大部分是正廠的,有幾 件小材料是副廠的),系爭車輛確實在廣進汽車行進行修 繕,並無在估價單上灌水;系爭車輛事故當時未拆開時僅 初步判斷單單一邊大樑有壞掉,拆開後發現二邊大樑都壞 掉,不是用換的,是用鈑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廣進汽車行 負責人張弘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是廣進汽車行之估價單可認為 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維修金額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廣進汽 車行出具估價單之零件費用有意見云云,依原告提出與估 價單維修項目相同之原廠報價(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確與廣進汽車行之零件報價有所不同,又被告雖有爭執 ,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以原告所提出原廠報價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作為零件費用之依據。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之工資部分51,000元 、零件63,638元,業據提出廣進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 原告提出零件之原廠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 1-122頁)。而系爭車輛於91年2月出廠,至106年7月29日 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5年6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57,464元(計算式:63,638元×10%=6,3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51,100元,共57,464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事故當日所支出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原告因被告劉景緒之過失行為支出事故當日返回原告與其 友人之臺中住所之計程車費用10,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否認真正。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原告若搭計程 車自臺北返回臺中,一般而言會搭乘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回 到臺中,然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之怡美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怡美交通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見車資證 明),即原告在臺北搭車,卻叫臺中地區之計程車北上搭 乘,有違常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計程車車資證明為真 正,自無可採。 ②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區○道,原告確有自臺北搭車 回臺中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則依臺北至臺中之高鐵費用每人700元,原 告及有人共7人,搭乘高鐵費用為4,900元,加上臺北文山 區至臺北高鐵站及臺中高鐵站至原告住所地臺中市大里區 之計程車(2部車)費用依計程車費率計算約1,500元,合 計原告及友人返回臺中大里之交通費用約6,400元,原告 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6,400元,應予准許。 ⒊因修車期間產生之通勤費用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10日之通勤費用4,000 元云云,固提出怡美交通公司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查,原告住所在台中市○里區○ ○街,而在台中市大里區之安親班教學,原告之住所及工作 同在臺中市大里區,是否有搭乘計乘車至安親班教學之必要 ,已有可疑,又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臺中市大里區,而 怡美交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原告到安親班工作竟叫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計程車,顯違常情,是原告所提怡美交通 公司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000元一節,查依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記載收費為4,4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依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潘義雄於本院證述系 爭車輛拖吊費用為4,400元,有107年3月22日言詞論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464元、 事故當日所支出交通費用6,400元、拖吊費用4,400元,共計 68,264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64元, 及被告劉景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見本 院卷第12頁)起、被告三洋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 原告預納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 被告預納 │ ├──────┼────────┼──────────┤ │合 計│ 2,5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1,228元由被告 │ │ │ │連帶負擔,餘1,272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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