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俞百
訴訟
代理人 洪淑娟
被 告 劉景緒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徐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劉景
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劉景緒及
三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洋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100元(含交通費用10,000元、拖吊
費用5,000元、修理費用93,100元、通勤費用4,000元)。
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景緒、三洋
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0元(含交通費用10,000元
、拖吊費用9,000元、修理費用116,000元、通勤費用4,000
元),及其中112,1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6,
900元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景緒、三洋交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44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被告由
內側車道打滑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並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116,000元
,並受有因修車
期間產生之交通費用10,000元、通勤費用
4,00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計139,000元。爰請求損害賠
償,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其中112,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900元自擴張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景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前曾到場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之過失無意
見,惟就修車費用有意見,原告於第1次調解時所提出之估
價單與106年12月8日
擴張聲明暨理由狀所附之估價單差異很
大,同一車廠開立之2份估價單上之金額卻不相同,被告質
疑拖救及計程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三洋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劉景緒與
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僅為靠行關係,被告計程車為被告劉景緒
所有,被告劉景緒係向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借牌,靠行費1個
月600多元,
兩造間並無受僱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景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⒈查被告劉景緒於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南向28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失控打滑至外
側車道,先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後,再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且
為被告劉景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
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三洋交通公司應就被告劉景緒所生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9 號
、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
。查被告劉景緒所駕駛之計程車既靠行於被告三洋交通公司
,於客觀形式上屬被告三洋交通公司營運之車輛,
第三人無
從知悉判斷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三洋交通
公司於形式上即屬被告劉景緒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劉景緒
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三洋交通公司辯稱被告劉景緒僅係靠
行於被告三洋交通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云云,
尚無可
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464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理費計11,600元
,其中零件44,900元、維修費用51,100元,工資20,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廣進汽車修配行(下稱廣進汽車行)出具
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廣進汽車行前後2
次出具之估價單金額雖有差距,然廣進汽車行就第1份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僅係初步外觀估價,汽車拆
解後才會知道裡面有損壞,零件用中古的和新的價格亦有
差異(系爭車輛都是用新的零件,大部分是正廠的,有幾
件小材料是副廠的),系爭車輛確實在廣進汽車行進行修
繕,並無在估價單上灌水;系爭車輛事故當時未拆開時僅
初步判斷單單一邊大樑有壞掉,拆開後發現二邊大樑都壞
掉,不是用換的,是用鈑金
等情,業據證人即廣進汽車行
負責人張弘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是廣進汽車行之估價單可認為
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維修金額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廣進汽
車行出具估價單之零件費用有意見云云,依原告提出與估
價單維修項目相同之原廠報價(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確與廣進汽車行之零件報價有所不同,又被告雖有爭執
,卻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則以原告所提出原廠報價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作為零件費用之依據。
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之工資部分51,000元
、零件63,638元,業據提出廣進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
原告提出零件之原廠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
1-122頁)。而系爭車輛於91年2月出廠,至106年7月29日
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5年6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57,464元(計算式:63,638元×10%=6,3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51,100元,共57,464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事故當日所支出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原告因被告劉景緒之過失行為支出事故當日返回原告與其
友人之臺中
住所之計程車費用10,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否認真正。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原告若搭計程
車自臺北返回臺中,一般而言會搭乘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回
到臺中,然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之怡美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怡美交通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見車資證
明),即原告在臺北搭車,卻叫臺中地區之計程車北上搭
乘,有違常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計程車車資證明為真
正,自無可採。
②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區○道,原告確有自臺北搭車
回臺中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則依臺北至臺中之高鐵費用每人700元,原
告及有人共7人,搭乘高鐵費用為4,900元,加上臺北文山
區至臺北高鐵站及臺中高鐵站至原告
住所地臺中市大里區
之計程車(2部車)費用依計程車費率計算約1,500元,合
計原告及友人返回臺中大里之交通費用約6,400元,原告
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6,400元,應予准許。
⒊因修車期間產生之通勤費用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10日之通勤費用4,000
元云云,固提出怡美交通公司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惟查,原告住所在台中市○里區○
○街,而在台中市大里區之安親班教學,原告之住所及工作
同在臺中市大里區,是否有搭乘計乘車至安親班教學之必要
,已有可疑,又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臺中市大里區,而
怡美交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原告到安親班工作竟叫設
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計程車,顯違常情,是原告所提怡美交通
公司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000元
一節,查依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中記載收費為4,4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依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潘義雄於本院證述系
爭車輛拖吊費用為4,400元,有107年3月22日言詞論筆錄
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464元、
事故當日所支出交通費用6,400元、拖吊費用4,400元,共計
68,264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64元,
及被告劉景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見本
院卷第12頁)起、被告三洋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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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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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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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1,060元 │ 被告預納 │
├──────┼────────┼──────────┤
│合 計│ 2,5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1,228元由被告 │
│ │ │連帶負擔,餘1,272元 │
│ │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