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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聲請就訴外人陳麒翔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8 月3日核發本院隆106司執天字第80495號執行命令扣押陳麒 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106年8月8日聲明異議,否認 陳麒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並據此通知被告 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提出聲明異議, 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 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747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陳麒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3日核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就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 臺幣(下同)299,129元及其中294,563元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2,39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6年8月8日聲明異議 ,表示訴外人陳麒翔非其員工,無法扣押薪資,惟本院106 年勞訴字第13號判決,係由訴外人陳麒翔擔任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亦以電話及親自訪視方式至被告臺中市○○區○ ○路○○○巷○○號辦公室確認訴外人陳麒翔為被告經理,且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亦致電 被告公司照會,被告員工表示訴外人陳麒翔已回臺北公司, 若訴外人陳麒翔非被告公司員工,同事怎會表示訴外人陳麒 翔已回臺北?被告顯有異議不實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陳麒翔確實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陳麒翔的夫妻財產是分開的,被告公司 負責人對訴外人陳麒翔之債務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 麒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陳麒翔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於斯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訴外人陳 麒翔與被告間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及催收紀錄為證 ,惟是否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是否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 ,非屬絕對,陳麒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關係,偶而協 助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並未違常情,且上開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06年6月2日宣判,被告係於106年8 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0495號執行卷宗可稽,是縱訴外人陳麒翔於上開訴訟 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從據此證明訴外人陳麒翔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催 收紀錄乃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文字雖有記載「言借 在台北公司」、「一下說借回台北,一下又說借沒做了」等 語,尚未能據此證明訴外人陳麒翔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時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陳 麒翔與被告間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 要難僅憑上開單方製作之催收紀錄,即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況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陳麒翔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 並無任何訴外人陳麒翔任職於被告之相關紀錄,有陳麒翔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與被告間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負舉證 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麒翔自收受本系爭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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