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
聲請就訴外人陳麒翔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8
月3日核發本院隆106司執天字第80495號
執行命令扣押陳麒
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106年8月8日聲明
異議,否認
陳麒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並據此通知被告
之情,
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提出
聲明異議,
顯然
兩造就該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
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7470號
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陳麒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3日核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就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
臺幣(下同)299,129元及其中294,563元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
2,39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被告於106年8月8日聲明異議
,表示訴外人陳麒翔非其員工,無法扣押薪資,惟本院106
年
勞訴字第13號判決,係由訴外人陳麒翔擔任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亦以電話及親自訪視方式至被告臺中市○○區○
○路○○○巷○○號辦公室確認訴外人陳麒翔為被告經理,且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又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亦致電
被告公司照會,被告員工表示訴外人陳麒翔已回臺北公司,
若訴外人陳麒翔非被告公司員工,同事怎會表示訴外人陳麒
翔已回臺北?被告
顯有異議不實
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麒翔對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被告則
抗辯:訴外人陳麒翔確實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陳麒翔的夫妻財產是分開的,被告公司
負責人對訴外人陳麒翔之債務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
麒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陳麒翔與被告間
僱傭關
係於
斯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訴外人陳
麒翔與被告間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及催收紀錄為證
,惟是否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是否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
,非屬絕對,陳麒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乃配偶關係,偶而協
助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並未違常情,且
上開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係於106年6月2日
宣判,被告係於106年8
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0495號執行卷宗
可稽,是縱訴外人陳麒翔於上開訴訟
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從據此證明訴外人陳麒翔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催
收紀錄乃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文字雖有記載「言借
在台北公司」、「一下說借回台北,一下又說借沒做了」等
語,尚未能據此證明訴外人陳麒翔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時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陳
麒翔與被告間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
要難僅憑上開單方製作之催收紀錄,即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況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陳麒翔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紀錄,
並無任何訴外人陳麒翔任職於被告之相關紀錄,有陳麒翔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險人投保資料
在卷可
稽,
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翔與被告間於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僱傭關係存在乙節,
尚非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負舉證
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麒翔自收受本系爭扣押命令
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