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善雄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清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翊柔,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9月
28日變更為柯清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