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雄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 原告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4,912元,用以施作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 學(下稱關渡國小)「105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 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統櫃工 程所用之木心板材,監造單位獨以原告產品規格為標準,並 以被告所提送板材不符合契約規範等理由退審,市面符合 契約規範條件之廠商僅有原告1家,其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原告如願通過材料審核後, 聯合加工廠商達譜公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 禁止之限制競爭行為,侵害被告締約自由,強迫指定將板材 出貨給達譜公司加工,否則就不出貨給被告,應認兩造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另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 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關於價金之約定顯失公 平而應依市場行情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原告 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114,912 元,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 情業據提出下料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2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字卷第20頁),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宋文垣到庭證稱:「(當初為何 向原告購買?)公司在查原料時,市面上只有原告在賣,不 得不向原告買」、「(向原告買賣過程中與其他買賣有何不 一樣?)我們跟原告只是買板材,如果要為工程所用,要另 外加工,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要作加工的動作,請原告送料 ,但原告不願意,後來找到原告願意配合的廠商,願意配合 的廠商比我們當初找的廠商,加工價錢高很多」、「達譜公 司林老闆說他的價錢會比較高,是因為有加了6萬元在裡面 ,當時他跟被告法代對話,我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店簡字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惟依前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所 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工程材料要進行加工時,原 告願意配合之達譜公司,加工價格較被告之配合廠商高出許 多,達譜公司老闆曾向被告表示因為加了6萬元在內,所以 加工價格比較高等情,尚難憑此即遽謂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 法第26條規定所禁止之綁標行為,或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4款所規定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 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 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已難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 ⒊況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 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 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 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 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 ,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效力規定,縱採 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 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舉重以 明輕,自更不影響得標廠商與其下包廠商所定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 乙節,即便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無效之情事,當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74條規定用? ⒈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訂立 系爭契約等語,並舉證人宋文垣為證。但依證人宋文垣上揭 證言,固能認定被告所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然無 從依此即認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狀態,及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 可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再者,依下料單所載 (見司促字卷第3、4頁),系爭契約乃於105年11月7日、10 5年11月16日成立,但被告遲於107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依市場行情酌減之, 有民事答辯狀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店簡字卷第47、48 頁),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以本 件系爭契約應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本件系爭契約未有因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情事,亦未有民法第 7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應依上規定交付約定價金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