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宜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安 被   告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貓纜營業所於民國106年1月至5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數批,貨款新臺幣(下同)260,460元 (106年1月72,040元、106年2月32,795元、106年3月54,580 元、106年4月34,500元、106年5月66,545元),原告已依約 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貓纜營業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 料原告屢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月結單、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