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宜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安
被 告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貓纜營業所於民國106年1月至5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數批,貨款新臺幣(下同)260,460元
(106年1月72,040元、106年2月32,795元、106年3月54,580
元、106年4月34,500元、106年5月66,545元),原告已依約
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貓纜營業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
詎料原告屢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月結單、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