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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8 元,及其中5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1,38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 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136,388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盡管理委員會 修繕公共動力幹線之責任,而由被告先予修繕,墊付工程款 370,015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370,015元。綜 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l,388元,及其中55,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1, 38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為東科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2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1),依東科大樓管理 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原證2)5五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 電分攤費。又依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原證3)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 算利息。 ⒉被告於106年3月至106年5月期間欠繳管理費32,070元及 106年2月至106年4月期間欠繳公共水電費22,930元,共計 欠繳55,000元(附件1)。另被告現為東科大樓之建物所 有權人,後續仍欠繳106年6月至106年8月間管理費42,760 元及106年5月至106年7月水電費38,628元,共欠繳81,388 元(附件1),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將東科大樓98號、100號、102號、104號、106號、 108號13樓房屋出租給緯創公司使用,該房屋於105年11月 間發生連續不明原因之跳電,導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經 上登水電檢查判斷是因大樓公共電纜線路短路造成跳電事 宜,當下由租客緯創公司先將3相電源改成2相電源使用, 暫不使用該短路之線路,並請原告安排更換電纜線路事宜 。 ⒉東科大樓1~13樓之公共管道間之公共電纜線路為大樓租 客所共用,並非單一戶房屋所有之私人產權,更非單一房 屋屋主所私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7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應為原告之維護責任範圍,但被告拒 絕維護公共電纜線路之維修更換,並稱該1樓至13樓公共 管線內之公共電纜屬於被告之私產,應為被告自行維護, 對應負之責任置之不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之職務及修繕責任。 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7條明訂電力電信設備及各類設備之 配線配管為共同部分,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 。因原告怠忽職守及責任,故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發包給 廠商上登水電施作更換公共電纜線工程,再依法向原告求 償,並連同代處理發包更換公共電纜一事之人工費、交通 費、誤餐費等一併求償,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工程款 350,815元+代處理費用19,200元(檢測問題×2天,更換 電纜2天,測試驗收2天等之人力成本6天×3,000元/天/人 =18,000元+交通費、誤餐費等200元/天×6天=1,200, 共計19,200元),共計370,015元。而被告應支付原告管 理費136,388元,互抵計算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233,627元 及自106年11月29日代墊日起至支付日止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015元,及自106年11月 29日(反訴原告支付代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因反訴原告欠繳管理費對象為反訴被告,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工 程款項,故予以一併互抵計算,以避免造成二次訴訟司法資 源之浪費,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370,0 15元。餘詳本訴答辯要旨。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所主張東科大樓98、100、102、104、106、108 號13樓線路跳電更換部分,並非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區域, 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就該電纜線路給付修繕費用,顯屬 無據。 ⒉因東科大樓曾發生火災事故,事故後於90年5月12日約定 火災各類設施修復權責歸屬,並於91年5月10日召開災後 復建進行說明會,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反訴被證 1),該部分內容於106年8月25日東科大樓第2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動力幹線屬廠戶私有(反訴被證2) 。是以,依上開會議已確立權責歸屬(即專有部分、大公 、小公)。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部分係因「動力幹線」問題 所致,依前揭決議該部分屬私有區域,自無理由請求反訴 被告負責。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東科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2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欠繳106年3月至106 年8月期間之管理費74,830元(32,070元+42,760元)及106 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公共水電費61,558元(22,930元+38, 628元)共計136,38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東科大樓管理基金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既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上開管理費及公 共水電費共計136,388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東科大樓 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為東科大樓98、100、102、104、106、108號13樓 (下稱系爭1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3樓動力幹線電纜線 路短路造成跳電,由反訴原告發包修繕,支出修繕工程款 370,0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亦同上規定 (規約中所載「約定專有部分」應係「約定專用部分」之誤 載)。 ㈢查東科大樓每一層樓都有一條獨立的動力幹線,專供該層樓 使用,系爭13樓動力幹線之電纜線路專供13樓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原告所提出91年5月10日 召開災後復建進行說明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會議紀錄及 106年8月25日東科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 ,建物附屬設備之動力幹線(電纜線路)係屬私有,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5頁),則依上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規 定,系爭13樓動力幹線應由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修繕並負擔 費用。 ㈣反訴原告雖稱動力幹線是13樓6戶共用,不是被告單一戶使 用云云。然查,縱動力幹線係供13樓6戶共同使用,應屬供 該層樓6戶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規定,系爭13樓動力幹 線之修繕亦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系爭13樓動力幹線 之工程費用370,015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部分 │ 1,440元 │被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 │ │ ├──────┼────────┼─────────┤ │反訴部分 │ 4,080元 │反訴原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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