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
為起訴,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8
元,及其中5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1,388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
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136,388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盡管理委員會
修繕公共動力幹線之責任,而由被告先予修繕,墊付工程款
370,015元,
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370,015元。綜
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l,388元,及其中55,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1,
38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為東科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20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證1),依東科大樓管理
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原證2)5五條規定,
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
電分攤費。又依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原證3)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
算利息。
⒉被告於106年3月至106年5月
期間欠繳管理費32,070元及
106年2月至106年4月期間欠繳公共水電費22,930元,共計
欠繳55,000元(附件1)。另被告現為東科大樓之建物所
有權人,後續仍欠繳106年6月至106年8月間管理費42,760
元及106年5月至106年7月水電費38,628元,共欠繳81,388
元(附件1),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將東科大樓98號、100號、102號、104號、106號、
108號13樓房屋出租給緯創公司使用,該房屋於105年11月
間發生連續不明原因之跳電,導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經
上登水電檢查判斷是因大樓公共電纜線路短路造成跳電事
宜,當下由租客緯創公司先將3相電源改成2相電源使用,
暫不使用該短路之線路,並請原告安排更換電纜線路事宜
。
⒉東科大樓1~13樓之公共管道間之公共電纜線路為大樓租
客所共用,並
非單一戶房屋所有之私人產權,更非單一房
屋屋主所私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7條第2
項、第10條等規定,應為原告之維護責任範圍,但被告拒
絕維護公共電纜線路之維修更換,並稱該1樓至13樓公共
管線內之公共電纜屬於被告之私產,應為被告自行維護,
對應負之責任置之不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之職務及修繕責任。
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7條明訂電力電信設備及各類設備之
配線配管為共同部分,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
。因原告怠忽職守及責任,故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發包給
廠商上登水電施作更換公共電纜線工程,再依法向原告
求
償,並連同代處理發包更換公共電纜一事之人工費、交通
費、誤餐費等一併求償,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工程款
350,815元+代處理費用19,200元(檢測問題×2天,更換
電纜2天,測試驗收2天等之人力成本6天×3,000元/天/人
=18,000元+交通費、誤餐費等200元/天×6天=1,200,
共計19,200元),共計370,015元。而被告應支付原告管
理費136,388元,互抵計算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233,627元
及自106年11月29日代墊日起至支付日止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015元,及自106年11月
29日(反訴原告支付代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因反訴原告欠繳管理費對象為反訴被告,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工
程款項,故
予以一併互抵計算,以避免造成二次訴訟司法資
源之浪費,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370,0
15元。餘詳本訴答辯
要旨。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所主張東科大樓98、100、102、104、106、108
號13樓線路跳電更換部分,並非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區域,
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就該電纜線路給付修繕費用,顯屬
無據。
⒉因東科大樓曾發生火災事故,事故後於90年5月12日約定
火災各類設施修復權責歸屬,並於91年5月10日召開災後
復建進行說明會,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反訴被證
1),該部分內容於106年8月25日東科大樓第21屆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動力幹線屬廠戶私有(反訴被證2)
。
是以,依
上開會議已確立權責歸屬(即專有部分、大公
、小公)。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部分係因「動力幹線」問題
所致,依前揭決議該部分屬私有區域,自無理由請求反訴
被告負責。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東科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2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欠繳106年3月至106
年8月期間之管理費74,830元(32,070元+42,760元)及106
年2月至106年7月期間公共水電費61,558元(22,930元+38,
628元)共計136,388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東科大樓管理基金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既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上開管理費及公
共水電費共計136,388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東科大樓
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為東科大樓98、100、102、104、106、108號13樓
(下稱
系爭1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3樓動力幹線電纜線
路短路造成跳電,由反訴原告發包修繕,支出修繕工程款
370,015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亦同上規定
(規約中
所載「約定專有部分」應係「約定專用部分」之誤
載)。
㈢查東科大樓每一層樓都有一條獨立的動力幹線,專供該層樓
使用,系爭13樓動力幹線之電纜線路專供13樓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原告所提出91年5月10日
召開災後復建進行說明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會議紀錄及
106年8月25日東科大樓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
,建物附屬設備之動力幹線(電纜線路)係屬私有,有會議
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5頁),則依
上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規
定,系爭13樓動力幹線應由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修繕並負擔
費用。
㈣反訴原告雖稱動力幹線是13樓6戶共用,不是被告單一戶使
用
云云。然查,縱動力幹線係供13樓6戶共同使用,應屬供
該層樓6戶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第3款規定,系爭13樓動力幹
線之修繕亦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系爭13樓動力幹線
之工程費用370,015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部分 │ 1,440元 │被告負擔 │
│第一審
裁判費│ │ │
├──────┼────────┼─────────┤
│反訴部分 │ 4,080元 │反訴原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