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黃恩佑
被 告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被 告 莊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春臺,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李天送,並由李天送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
聲請就被告莊添丁對被
告維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酉字第120705號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之薪資債權,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
異議,
否認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執行
處並據此通知原告之情,
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遭被告莊添丁及
被告維中公司所否認,被告維中公司並就本院
上開扣押命令
提出
聲明異議,顯然
兩造就上述薪資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
執,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維中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08號
債權憑
證,並輾轉讓與原告在案。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扣押命令
(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
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
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6,8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莊
添丁係擔任被告維中公司無給職顧問,無法扣押薪資,惟被
告莊添丁自95年間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維中公司,投保薪
資20,008元,106年6月1日還曾調薪21,009元,106年8月1日
又調薪為45,800元,且被告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
丁之弟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之配偶,顯見被告僅係故
意不申報薪資,被告莊添丁確實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
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自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
中公司之
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
年11月23日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
20,008元。(2)被告維中公司應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
期間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莊添丁:伊在維中公司沒有領薪水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維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
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被告莊添丁
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20,008元薪資債權存在之
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維中公司為被告莊添丁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之資料為證,惟為保障勞工生活,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依據,然投保薪資與勞工實際受領薪資之存在與
否並非絕對,原告僅以上開投保資料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
告維中公司實際受領薪資,已嫌速斷。況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
告莊添丁所得資料,並無被告莊添丁曾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
薪資之所得相關紀錄,有被告莊添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中公司每
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又以被告維中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丁兄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
配偶,推論被告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然被告莊添
丁是否自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與被告維中公司是否為被
告莊添丁親屬開設,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上開親屬關係欲
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事實,亦
難認有
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添丁確實自
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本院要難僅憑臆測之事實,即遽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既未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
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中公司之翌日至本件訴訟起
訴時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
元,及請求被告維中公司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