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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黃恩佑 被   告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被   告 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春臺,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李天送,並由李天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聲請就被告莊添丁對被 告維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酉字第12070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之薪資債權,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 否認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執行 處並據此通知原告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遭被告莊添丁及 被告維中公司所否認,被告維中公司並就本院上開扣押命令 提出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維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08號債權憑 證,並輾轉讓與原告在案。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 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6,8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莊 添丁係擔任被告維中公司無給職顧問,無法扣押薪資,惟被 告莊添丁自95年間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維中公司,投保薪 資20,008元,106年6月1日還曾調薪21,009元,106年8月1日 又調薪為45,800元,且被告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 丁之弟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之配偶,顯見被告僅係故 意不申報薪資,被告莊添丁確實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 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自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 中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 年11月23日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 20,008元。(2)被告維中公司應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期間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莊添丁:伊在維中公司沒有領薪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維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 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莊添丁 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20,008元薪資債權存在之 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維中公司為被告莊添丁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之資料為證,惟為保障勞工生活,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依據,然投保薪資與勞工實際受領薪資之存在與 否並非絕對,原告僅以上開投保資料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 告維中公司實際受領薪資,已嫌速斷。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莊添丁所得資料,並無被告莊添丁曾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 薪資之所得相關紀錄,有被告莊添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中公司每 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又以被告維中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丁兄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 配偶,推論被告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然被告莊添 丁是否自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與被告維中公司是否為被 告莊添丁親屬開設,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上開親屬關係欲 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事實,亦難認有 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添丁確實自 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本院要難僅憑臆測之事實,即遽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既未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 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中公司之翌日至本件訴訟起 訴時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 元,及請求被告維中公司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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