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久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王良正
被 告 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為被告之供貨廠商。被告尚欠永鑫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8
日起至106 年4月20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63,653元未
給付。
嗣永鑫公司於106 年8月1日將
上開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3,6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銷貨退回單、統一發
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3,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