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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久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王良正 被   告 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為被告之供貨廠商。被告尚欠永鑫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8 日起至106 年4月20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63,653元未 給付。永鑫公司於106 年8月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3,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銷貨退回單、統一發 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3,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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