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全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富
被 告 頂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下稱
系爭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1,580元,被告應
於原告拿明細表請款時給付之,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又
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前於100年11月24日對帳,
伊給付被告538,000元,已結清該日前兩造間相互積欠之款項
,被告無可抵銷之債務,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同年月25日以後
發生者,
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80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貨款往來,前經結算後相互抵銷,系爭
貨款債務業已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重複請求。又退步
言,原告為清償貨款200,000元而簽發之票據未兌現,尚積欠
被告200,000元債務;又被告委由原告向客戶收款,原告卻未
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又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借款,
上開債務
經被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無須再為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351,580
元,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時給付之,但尚未給付之情,
業據其提
出送貨單2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卷第4頁
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總計為351,580元
,經原告向其請款,但尚未給付乙節,如前所述,
足證被告對
原告負有351,580元之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又原告積
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11,000元,經被告自製明
細表向原告請款,但未獲付款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
送貨單、銷貨單、送貨及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8頁至
第82頁、第90頁);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該筆貨款伊
還沒有清償,這是欠被告的等語(見店簡卷第119頁),
堪信
原告對被告亦負有411,000元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兩造間互負
上揭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可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
消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然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債務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5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積欠貨款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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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間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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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間 │32,370元 │
├──┼───────────────┼─────────┤
│3 │102 年4月間 │10,900元 │
├──┼───────────────┼─────────┤
│4 │102 年5月間 │4,700元 │
├──┼───────────────┼─────────┤
│5 │102 年6月間 │30,000元 │
├──┼───────────────┼─────────┤
│6 │102 年7月間 │9,400元 │
├──┼───────────────┼─────────┤
│7 │102 年8月間 │10,250元 │
├──┼───────────────┼─────────┤
│8 │102 年10月間 │113,200元 │
├──┼───────────────┼─────────┤
│9 │102 年11月間 │960元 │
├──┼───────────────┼─────────┤
│10 │103年3月間 │22,800元 │
├──┼───────────────┼─────────┤
│11 │103年5月間 │5,000元 │
├──┴───────────────┴─────────┤
│總計:351,58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欠貨款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240,100元 │
├──┤ ├─────────┤
│2 │ │170,900元 │
├──┴───────────────┴─────────┤
│總計:4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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