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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6 年度店簡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全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富 被   告 頂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下稱系爭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1,580元,被告應 於原告拿明細表請款時給付之,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又兩造間互有生意往來,前於100年11月24日對帳, 伊給付被告538,000元,已結清該日前兩造間相互積欠之款項 ,被告無可抵銷之債務,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同年月25日以後 發生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貨款往來,前經結算後相互抵銷,系爭 貨款債務業已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重複請求。又退步 言,原告為清償貨款200,000元而簽發之票據未兌現,尚積欠 被告200,000元債務;又被告委由原告向客戶收款,原告卻未 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又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借款,上開債務 經被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無須再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351,580 元,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時給付之,但尚未給付之情,業據其提 出送貨單2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6號卷第4頁 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檯布、轉台套及椅套等商品,積欠系爭貨款總計為351,580元 ,經原告向其請款,但尚未給付乙節,如前所述,足證被告對 原告負有351,580元之系爭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又原告積 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11,000元,經被告自製明 細表向原告請款,但未獲付款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 送貨單、銷貨單、送貨及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8頁至 第82頁、第90頁);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貨款伊 還沒有清償,這是欠被告的等語(見店簡卷第119頁),堪信 原告對被告亦負有411,000元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兩造間互負上揭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可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於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 消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然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債務抵銷後,系爭貨款債務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5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積欠貨款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1年9月間 │22,000元 │ ├──┼───────────────┼─────────┤ │2 │102年3月間 │32,370元 │ ├──┼───────────────┼─────────┤ │3 │102 年4月間 │10,900元 │ ├──┼───────────────┼─────────┤ │4 │102 年5月間 │4,700元 │ ├──┼───────────────┼─────────┤ │5 │102 年6月間 │30,000元 │ ├──┼───────────────┼─────────┤ │6 │102 年7月間 │9,400元 │ ├──┼───────────────┼─────────┤ │7 │102 年8月間 │10,250元 │ ├──┼───────────────┼─────────┤ │8 │102 年10月間 │113,200元 │ ├──┼───────────────┼─────────┤ │9 │102 年11月間 │960元 │ ├──┼───────────────┼─────────┤ │10 │103年3月間 │22,800元 │ ├──┼───────────────┼─────────┤ │11 │103年5月間 │5,000元 │ ├──┴───────────────┴─────────┤ │總計:351,580元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欠貨款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 │240,100元 │ ├──┤ ├─────────┤ │2 │ │170,900元 │ ├──┴───────────────┴─────────┤ │總計:41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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